(2017)黑06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艳娟与被告刘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娟,刘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820号原告:薛艳娟,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个体,住黑龙江省。原告薛艳娟与被告刘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从2015年7月8日起每日给付200元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刘金辉向原告薛艳娟借款5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2015年7月8日,如逾期还款,除正常利息外,被告向我每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被告出具了欠据并签字按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刘金辉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薛艳娟借款57万元。被告刘金辉为原告薛艳娟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是否给付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8日,除正常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后从2015年7月8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200元至还款日。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本院应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日为2015年7月8日,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借款期间和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诉称的要求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艳娟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由刘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