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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传桂与吴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桂,吴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832号原告:蔡传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指派。被告:吴和平。原告蔡传桂与被告吴明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蔡传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传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19元、交通费118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约4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晚六点多,原告开面包车停在××县××镇××路客运站公交站处,一辆农班车经过时售票员薛林琼从车上跳下来一把抓住原告衣领,声称她一直未找到原告,接着动手打原告。双方厮打时被告从农班车上下来拉偏架,原告当面指责被告不应拉偏架,被告不收敛反而动手打原告,狠狠推原告一掌致原告撞到后方公交车站牌,昏倒在地不能动弹。后原告报警,民警赶到后事态得以平息。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被派出所处以治安处罚。吴和平于2017年3月6日下午到庭陈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系驾驶××-××专线农班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因坐在被告车上的薛林琼在到达××路公交底站时下车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处于好心下车试图拉开原告与薛林琼,原告骂被告拉偏架,被告气急之下推原告一下致原告撞到了站牌指示牌。后原告报警,原被告及薛林琼均被处以4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处罚决定书、病历两本、医药费发票七张及交通费发票七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先前不相识。原告开面包车载客,被告系××-××专线农班车的驾驶员,案外人薛林琼系被告驾驶农班车的售票员。2016年原告开面包车载客时与当时也开车载客的案外人薛林琼发生争执。2017年2月7日晚18时许,原告驾驶面包车停在××镇××路公交客运站站牌处拉客,被告驾驶的农班车经过客运站时薛林琼下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蔡传桂、薛林琼之前有矛盾,被告上前拉原告,原告骂被告拉偏架,被告一气之下推了原告一把,致原告撞到后方公交车站牌。后经肥东新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原告、被告及薛林琼均处以罚款4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至10日在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印象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2.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因手麻不见好转曾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开药带回肥东中医医院进行输液,无安医购药发票。原告因受伤休养七日未工作,开面包车载客日收入约3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其所驾车辆的售票员下车与原告发生厮打而去拉原告劝架,原告认为被告拉偏架并责骂被告,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应负本次损害90%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薛某系同车司售人员而拉偏架属生活常态,但被告不当言语系本次损害起因之一,应自负10%责任。原告在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099.5元及交通费118.10元予以认定。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适用安徽省农林牧渔误工费标准计算,即86.3元每天,原告休养七天,合计误工费为604.1元。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821.7元。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和平赔偿原告蔡传桂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821.7元的90%即253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