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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涂正根、田月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正根,田月红,凌志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正根,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804910。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达嵩,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月红,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志香,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103571。上诉人涂正根因与被上诉人田月红及凌志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正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63064.9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因凌志香脚痛才上阁楼抛稻草的,是义务帮工行为。即便是按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稻草行为的交付方式为涂正根自提,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买方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和自提点。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田月红及凌志香辩称:1、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用以支持其上诉的请求依法不应成立,其受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两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费用。2、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用以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应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行为,所谓的上诉人在抛稻草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抛稻草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抛稻草所受伤是错误的,于法无据。3、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主张的证据采信问题,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两证人证言,龚某耳聋耳背、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在一审中所作的证言所谓的听到根本不存在,庭审中其出庭的耳聋耳背大家有目共睹;涂某事发时根本不在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涂正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田月红、凌志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3064.93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出院记录一份,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帮助被告抛稻草而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所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新建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内容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报销单一份,虽无医疗报销单位盖章确认,但有核算人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报销费用,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四张,其中三张均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无法证明是因原告受伤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其中的中石化江西南昌新建石油分公司的油卡充值发票付款方姓名为一般客户,无法证明系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人龚某、涂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龚某、涂某均没有看到原告受伤过程,两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要求其帮助抛稻草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证人所述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帮助被告凌志香从其阁楼抛稻草到地面,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是因购买被告的稻草才将被告放在阁楼的稻草抛至地面,并非单纯的帮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涂正根诉称其在帮助被告田月红、凌志香抛稻草的过程中受伤并在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帮助两被告抛稻草的事实,不予采信。事实上,原告抛稻草的目的在于购买两被告的稻草,并不存在义务帮助两被告抛稻草的情况。稻草由谁从阁楼处抛下的协商,即为买卖稻草合同中稻草的交付方式的协商。原告上阁楼抛稻草的行为,已经自认了买卖稻草的交付地点为两被告的阁楼处,稻草的交付方式为自提。原告在自提稻草时发现阁楼系圆柱形木料铺成,存在晃动后,本应停止抛稻草或解除买卖稻草合同,但原告仍坚持一个人抛稻草,最终导致原告自己从阁楼摔至地面。由于原告自身的自信和疏忽大意,才致使原告在抛稻草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原告自提稻草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受伤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涂正根要求被告田月红、凌志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306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正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涂正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关于本案案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涂正根与凌志香之间进行买卖稻草交易,涂正根去田月红及凌志香家搬运稻草后从阁楼摔落受伤而引发,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和阐述:被上诉人田月红及凌志香是否应对涂正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涂正根与凌志香就稻草买卖达成一致,涂正根前往凌志香家阁楼搬运稻草。凌志香家阁楼楼板未予固定,存在松动情形,涂正根在上到阁楼发现楼板状况后,原应对该环境情况做出正确判断,或是放弃搬运稻草,或是在搬运稻草过程中做到高度注意周围环境,避免自身遭受损害。但本案中,涂正根最终从阁楼上摔落,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凌志香作为卖方,与涂正根达成稻草买卖交易,并约定由涂正根负责搬运稻草,但凌志香作为卖方应确保稻草堆放地具备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月红及凌志香家堆放稻草的阁楼楼板未固定,存在松动情形,且凌志香未对该状况尽到提示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凌志香对涂正根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涂正根自行承担80%的责任。本院确定涂正根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20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6、误工费:2276.33元(10117元/年÷12月÷30天×81天)7、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7项合计49191.26元。田月红、凌志香应赔偿涂正根各项损失的20%计人民币9838.25元(49191.26元×20%),涂正根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80%计人民币39353.01元(49191.26元×8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田月红、凌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涂正根支付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9838.25元;三、驳回涂正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涂正根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鉴定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共计5954元,由涂正根负担4764元,由田月红、凌志香负担1190元(随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款项一并给付涂正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代理审判员 周 燕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