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朝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朝正,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朝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朝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熊朝正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鹏青路鹏头村委会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熊朝正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朝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出库清单,现场笔录,车辆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吹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朝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朝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