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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租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4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代理检察员何雨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立在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欢乐汇KTV楼下,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化名)10克冰毒。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立在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欢乐汇KTV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化名)5克冰毒。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立在达州市通川区牌楼社区的家中,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化名)6克冰毒。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张立在达州市荷叶街和平饭店,以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化名)100克冰毒。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立携女朋友郭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路埃菲尔酒店登记入住305房间,之后被告人张立将毒品存放于埃菲尔酒店的床底下。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立在3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刘某某、罗某及一绰号叫“飞机”的男子吸食冰毒。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对埃菲尔酒店305房间进行检查,从床底下查获一个张立存放的黄色皮挎包,从挎包的副袋内查获4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从挎包的主袋内查获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3袋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从被告人张立身上查获1台微型电子秤及1颗放在黄色塑料吸管内的麻古疑似物。从床底的地面上查获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及1小袋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查获的7小袋冰毒疑似物的净重是153.4051克,查获的麻古疑似物的净重是8.299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以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以上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立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立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从房间查获的毒品中有100克是“飞机”离开前放在他处的,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立到他人处购买了毒品。同日9时许,被告人张立携女朋友郭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路埃菲尔酒店登记入住305房间,被告人张立将毒品存放于房间的床底下。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刘某某、罗某及“飞机”吸食冰毒。随后,“飞机”离开了房间。同日23时许,民警到埃菲尔酒店305房间将张立、郭某某、刘某某、罗某四人查获,并从床底下查获张立的黄色皮挎包,挎包的副袋内有4袋冰毒疑似物,挎包的主袋内有2袋冰毒疑似物和3袋麻古疑似物。另外,民警从被告人张立身上查获1台微型电子秤及1颗麻古疑似物,从床底的地面上查获1袋麻古疑似物及1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重,查获的7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53.4051克,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8.299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经检测,张立、刘某某、郭某某、罗某均吸食了毒品。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电子秤、自制冰壶、锡箔纸等物品,另从被告人张立处扣押了2600元及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他和罗某碰到张立、张立女友和另一名男子。张立喊他和罗某到埃菲尔酒店坐会儿,并说毒品和工具都是现成的。他随张立等人到埃菲尔酒店305房间,他、罗某、张立女友和那名男子通过自制的冰壶吸食了毒品。那名男子吃了两口就走了。到了23时10分许,警察就来将他们查获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张立的女朋友。2016年2月19日9时许,她和张立用朋友的身份证到通川区西外埃菲尔酒店开的305房间。同日晚上,她和张立、老赵到华夏酒店对面碰到刘某某和刘某某的朋友,然后五个人一起回到埃菲尔酒店。到了酒店后,张立、老赵、刘某某和刘某某的朋友就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她也吸食了一点。过了30分钟左右,老赵就先离开了。又过了30分钟左右,警察查房时将他们查获,并从床底下搜出了张立的包包,但她不清楚里面有多少毒品。另证实,2016年2月19日的前几天晚上,张立带他到通川区三圣宫内的和平酒店房间给别人送毒品。周某某和杨某某来之前就跟张立通过话,她听见张立在电话里与周某某的交流,大概就是和杨某某一起过来,他要买100克毒品。凌晨4时许,周某某和杨某某一起进入房间,周某某和张立交谈了几分钟后,便带着张立给他的毒品离开了房间。张立自2015年出狱后一个多月就开始贩卖毒品,张立没有正式工作,平时的生活来源是靠卖冰毒。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20时许,他在华夏酒店门口遇到刘某(音),并同刘某、一年轻男子和一年轻女子到了西外埃菲尔酒店305房间。年轻男子拿出自制冰壶,他和那名年轻女子吸食了冰毒。后来,警察查房时将他们查获。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埃菲尔酒店305房间进行检查时,在床头柜上发现自制冰壶、一卷锡箔纸、塑料管和打火机等物品,在床底发现一个黄色皮挎包,从最上面的袋内发现四包冰毒疑似物,从主袋内发现两袋冰毒疑似物和三袋麻古疑似物,另在地面上发现一袋冰毒疑似物和一袋麻古疑似物,从被告人张立身上搜出了一台微型电子秤和一颗麻古。随后,民警对上述查获的毒品、电子秤、自制冰壶、锡箔纸等物品进行了扣押,另从被告人张立处扣押了2600元及手机等物品。6.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现场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8.299克,7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53.405克。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人员进出埃菲尔酒店305房间的情况。8.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2月20日,经对罗某、刘某某、郭某某、张立进行检测,上述人员均吸食了毒品。9.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测,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民警在通川区西外埃菲尔酒店305房间将张立、刘某某、罗某、郭某某查获。1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张立的步步高牌手机检查后发现,其备忘录中涉及毒品交易信息14条,短信中涉及毒品交易的信息大多数为暗语。12.被告人张立的供述,2016年2月19日5时许,他在“飞机”的一名姓汪的朋友处购买了一万三千多的冰毒(接近70克)和100颗麻古。“飞机”也在那里买了100克冰毒,并将100克冰毒暂时放在他这里。同日9时许,他和女朋友郭某某到通川区埃菲尔酒店,冒充他人的身份进行住宿登记的305房间。同日晚,他、郭某某和“飞机”到通川区华夏酒店附近遇到刘某某和刘某某的朋友。他就邀约刘某某到他房间去吸毒。于是,他、郭某某、刘某某、“飞机”和刘某某的朋友回到埃菲尔酒店305房间。到了后,他就将房间里的冰毒拿出来给郭某某、刘某某、“飞机”和刘某某的朋友吸,他也吸了的。随后,“飞机”有事就先走了。23时许,警察将他们查获,并从房间搜出了4袋冰毒、4袋麻古,从他身上搜出了一颗麻古和一台电子秤。被告人张立当庭辩解,查获的毒品中有100克是“飞机”离开前放在他那里的。上列证据中,对于被告人张立当庭辩解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17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化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立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周某某以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立购买100克冰毒。随后,被告人张立和周某某在达州市荷叶街和平饭店见面,周某某向被告人张立支付了7500元,被告人张立交给周某某2袋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中旬,张立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毒品,并说100克以上75元一克,他说他要100克冰毒。次日凌晨4时许,他和一个叫杨某某的女人到张立居住的和平饭店501房间,张立的女朋友兰兰也在。他用支付宝给张立转了7200元,张立之前还欠他300元,一共是7500元,然后张立交给他2袋冰毒,共100克冰毒。他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即是张立。2.证人樊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的外号是“杨某某”,2017年2月17日2时许,她打电话给周某某,问他有没有冰毒给她卖几克,周某某说他没有冰毒了,要去张立那里拿。过了一个多小时,她乘车找到周某某,并和周某某一起到和平酒店找张立。她问周某某去张立那拿好多克,周某某说先拿100克冰毒。到了后,周某某通过转账将钱转给张立,张立从身旁的黄色斜跨皮包内拿出100克冰毒交给周某某,毒品是用两个大的塑料口袋装的。周某某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房间,她留下来和张立攀谈起来。张立和周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没有谈数量,她是从毒品体积上判断的。她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即是张立,2号男子即是周某某。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的前几天晚上,张立带他到通川区三圣宫内的和平酒店房间给别人送毒品。周某某和杨某某来之前就跟张立通过话,她听见张立在电话里与周某某的交流,大概就是和杨某某一起过来,他要买100克毒品。凌晨4时许,周某某和杨某某一起进入房间,周某某和张立交谈了几分钟后,便带着张立给他的毒品离开了房间。张立自2015年出狱后一个多月就开始贩卖毒品,张立没有正式工作,平时的生活来源是靠卖冰毒。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关于通话时基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张立与周某某的通话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关于电子证据的说明。证实2016年2月17日,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立转账7200元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对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进行化名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24日,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1日,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被告人张立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张立供述称,周某某是卖毒品的。2017年2月17日的前几天,让他帮忙购买毒品。随后,他从“飞机”处以7500元帮周某某代购了100克毒品,他没有从中赚取利润,他将毒品交给周某某时没有对毒品进行称量。上列证据中,被告人张立辩解其是帮周某某免费代购毒品的内容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立曾被科处刑罚的情况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立的基本身份信息。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立在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欢乐汇KTV楼下,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化名)10克冰毒。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述事实,仅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2016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在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欢乐汇KTV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化名)5克冰毒。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中旬,他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力王”购买毒品,约定价格为80元1克,买500元的毒品。他事先通过支付宝向“力王”转账500元,“力王”在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欢乐汇楼下给了他5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他退了100元。然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他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张立即是“力王”。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关于通话时基站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18时25分和同日23时34分与张立通话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月10日23时许,有账户通过支付宝向张立转账500元,但没有发现张立向该账户退还100元的情况。上述事实,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三)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立在达州市通川区牌楼社区的家中,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化名)6克冰毒。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下列证据: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底,她电话联系张立购买毒品。然后,她到张立位于通川区牌楼内的出租屋向张立购买了800元的冰毒,重6克左右。她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即是张立。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张立与郑某某通话的情况。上述事实,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本案中,被告人张立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查获的毒品数量即161.7041克应认定其贩毒数量。被告人张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8日止;没收财产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立所获赃款人民币49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自制冰壶、锡箔纸、两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洪芹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