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辖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邱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新区长松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导致诉讼,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