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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海玲与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志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玲,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志儒,宁夏德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636号原告:吴海玲,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嘉宝工业园区嘉宝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秦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儒,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德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德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江南水乡景园A区1-1号房。法定代表人:周志儒,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海玲与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管业公司)、周志儒、宁夏德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雨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管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儒、德雨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并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及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签订了一份《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周志儒转款60000元。2014年11月12日,上述60000元借款到期,因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仍为1.5%,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了《投资凭证》、《投资资金利润分配计划》、《承诺函》,其中《承诺函》载明由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7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此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6个月。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凭证》、《投资资金利润分配计划》、《承诺函》,其中《承诺函》也载明由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志儒转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借款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50000元借款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29日,被告周志儒、德雨投资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11万元。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华泰管业公司、周志儒、德雨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管理合同》二份、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一份、《投资凭证》二份、《投资资金利润分配计划》二份、《承诺函》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儒系被告德雨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2日,由被告德雨投资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志儒名下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德雨投资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于每月20日支付;如被告华泰管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资金使用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德雨投资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资金利润分配计划》,承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20日支付利息900元;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660元。被告德雨投资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凭证》及《承诺函》,在《投资凭证》中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60000元借款,并在《承诺函》中约定由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障;如被告华泰管业公司逾期还款,被告德雨投资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如果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再次在被告德雨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德雨投资公司就该笔借款再次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1.8%,按月付息,于每月20日支付,如被告华泰管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资金使用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德雨投资公司就该笔借款仍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资金利润分配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690元;在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900元;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210元。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凭证》及《承诺函》,所载内容与第一笔60000元借款的《投资凭证》及《承诺函》的内容相同。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周志儒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周志儒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偿还吴海玲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整)。若期间周志儒的法院执行款到了,可以提前偿还。到期未能偿还,可在当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也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管理合同》,但投资作为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其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且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但并未约定原告参与经营,且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收益、款项收回的期限及由被告德雨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综上,涉案款项本质上是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华泰管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首先,被告华泰管业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已履行了向其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华泰管业公司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对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一并主张。本案中,原、被告约定6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21.6%,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借款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50000元借款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华泰管业公司还应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6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9.18元(60000元×18%÷365天×2天=59.18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1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6472.33元(11万元×24%÷365天×366天=26472.33元)。其次,被告德雨投资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因原、被告在承诺函中约定被告德雨投资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同时约定如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三日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则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对保证范围、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德雨投资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经过,但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与被告周志儒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因原告并未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华泰管业公司还款的权利,而《还款承诺书》中也没有关于免除被告华泰管业公司还款义务的内容,故可以认定被告华泰管业公司与周志儒之间构成并存的债务负担,而原告与被告德雨投资公司之间则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还款承诺书》中仅载明了还款金额为11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故被告德雨投资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5日。再次,虽然被告周志儒、德雨投资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仅载明还款金额为11万元,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承诺,但被告周志儒仍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即被告周志儒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6.58元(11万元×6%÷365天×7天=126.58元,该利息包含在26531.51元利息及违约金中),被告德雨投资公司对该部分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雨投资公司对11万元借款及126.58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周志儒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雨投资公司系担保人,且被告周志儒并未承诺对借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周志儒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1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6531.51元(59.18元+26472.33元=26531.51元),被告周志儒仅向原告支付26531.51元中的利息126.58元,而被告德雨投资公司则应对11万元借款及126.58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志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海玲偿还借款11万元;二、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就上述11万元借款向原告吴海玲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6531.51元,被告周志儒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中的126.58元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宁夏德雨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11万元借款及126.58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宁夏德雨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志儒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海玲负担45元,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志儒、宁夏德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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