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阳、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阳,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12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阳,男,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林。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阳、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466.28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阳、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用途购车,利率为年息8.645%,期限3年,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阳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阳自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尚欠我社借款本金71466.28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阳有责任偿还原告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阳辩称,原告陈述均系事实,无异议。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阳、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阳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用途购车,利率为年息8.645%,期限3年,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每一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阳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阳自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陈阳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从2015年8月21日起,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阳、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阳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陈阳从2015年8月21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符合《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466.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止;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9675%计算至付清款时为止);二、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陈阳、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