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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高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江苏省新沂市。2012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9时许,徐某驾驶苏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冯桥南1公里处时,撞住横过道路的骑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澹某,造成澹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未离开。经认定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澹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一份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房某、任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晓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9时许,徐某驾驶苏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冯桥南1公里处时,撞住横过道路的骑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澹某,造成澹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未离开。经认定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澹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0年12月28日。2、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苏C-×××××北京现代牌轿车机动车所有人徐某,徐某有机动车C1驾驶证。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4、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4日9时17分,徐某驾驶苏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冯桥南1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民警郭鹏、徐之明立即赶到现场,将徐某带回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进一步处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事故现场情况。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澹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谵秀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3000元,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慰抚金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9、证人姚某、房某证言证实,苏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徐某开的,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10、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母亲澹某吃过早饭后出去了,后来别人给他打电话得知他母亲出事故了。1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他驾驶苏C-×××××号现代伊兰特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想着是不是走错路了,没怎么看路,走到事故地点时撞着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就报警了,救护车到现场后检查发现人死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张晓艳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也要求对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