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冯兴华、钟彩虹等与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华,钟彩虹,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757号原告:冯兴华,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钟彩虹,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越州大道二巷10号。法定代表人:龚义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兴华、钟彩虹与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彩虹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兴华、钟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961元(计算方法:以2682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上述标准另计至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6823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南亚国际”住宅楼B幢2单元604号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6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并银行贷款付清购房款给被告。至今,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的基数应是265551元,原告未付清购房款也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6823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小江镇越秀路的“南亚国际”住宅楼B幢2单元604号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6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前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5551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约定预售的商品房所在楼盘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虽约定原告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但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已向被告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冯兴华、钟彩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2655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故该款由被告连同违约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萍附浦北法院代收款账户(转账要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74×××9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