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焦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栋***室。法定代表人:朱要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银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昌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2号丰合广场B区902。法定代表人:焦玉波,总经理。被告:焦玉波,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香港中路12号丰合广场B区。原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泰公司)、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方泰公司)、焦玉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4月6日及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方泰公司、焦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山东方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万元及利息1916922.2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青岛方泰公司、焦玉波对上述借款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和12月26日,被告山东方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分别签订2014年莱中借字SDFT001号、2014年莱短借字SDFT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400万元和1450万元,借款利率为7%,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山东方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方泰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质押物票面记载的付款人均为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山东方泰公司。质押物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设定了票据质押并背书交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但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向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拒付。2014年12月25日及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分别与被告焦玉波、被告青岛方泰公司签订2014年莱个保字SDFT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莱保字SDFT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玉波、被告青岛方泰公司均在最高额人民币8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向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山东方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贷款,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方泰公司欠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被告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应在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本院立案后、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方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要有证据及法律来支持。被告青岛方泰公司、焦玉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焦玉波签订2014年莱个保字SDFT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山东方泰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焦玉波愿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青岛方泰公司签订2014年莱保字SDFT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山东方泰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青岛方泰公司愿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山东方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2014年莱中借字SDFT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9400万元用于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一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方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2014年莱短借字SDFT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方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1450万元用于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及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发放贷款9400万元、1450万元,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借款后于2015年9月28日返还2014年莱中借字SDFT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50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返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付涉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山东方泰公司欠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利息共计281287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于2015年9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开庭审理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将本案原告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变更为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烟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签订被告山东方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借款后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2014年莱短借字SDFT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界至,被告山东方泰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莱中借字SDFT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故被告山东方泰公司亦应承担返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焦玉波、被告青岛方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焦玉波、被告青岛方泰公司应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5)烟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故被告山东方泰公司、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应向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50万元及利息2812875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8日分别以本金9400万元及1450万元为基数按相对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分别以本金9000万元及1450万元为基数按相对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二、被告焦玉波、被告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均在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焦玉波、被告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梅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刘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