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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路朋卫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朋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朋卫,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蒲城县。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朋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5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朋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8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路朋卫前往西樵镇朝山工业二区往大同路口约50米人行道龙高路辅道处,上前掐住正在步行的被害人宾某颈部并索要财物,强行抢走现金55元及一袋洗衣粉。经鉴定,宾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同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路朋卫前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朝山工业二区路口人行天桥桥面,上前掐住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朱某颈部并索要财物。由于朱某大声呼救并反抗,路朋卫只好放开朱某并跑下天桥。在天桥下面等候的朱某丈夫覃某闻讯追赶,路朋卫逃跑途中将一双凉鞋遗留在现场。经鉴定,朱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同年9月23日13时许,民警在南海区九江镇磺矶大道永畅拼板厂抓获被告人路朋卫,并从其住处起获深蓝T恤一件带白色图案、黑色T恤一件带白色字母、黑色短裤一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3月23日21时许,我在烟南市场购买了一袋香蕉,袋子是红色的,然后一个人步行沿龙高路辅道回西樵镇朝山二区美升娜家具厂宿舍。当我走到西樵镇朝山一区宝来达五金制品厂对出辅道旁边时,突然有人从我背后用双手用力掐住我的脖子。对方一名男子在我背后威胁我说:“不许叫,你出声我掐死你,快把身上的钱物都拿出来!”我被对方掐住脖子都快喘不过气了,感觉很痛苦,没法子就把我身上的一台手机及现金20元都拿出来给了对方。对方一只手拿我的手机及现金,又让我将手里的一袋香蕉给他,我也将一袋香蕉给了他。他拿到东西后转身跑向马路中间,越过对面马路,沿龙高路辅道往九江方向逃跑。后有一男子骑自行车过来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告诉他被抢了东西,叫他帮我报警,然后他就报警了。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带我回派出所做报案笔录。我被一名男子实施抢劫,对方约30岁,身高约168厘米,平头短发,穿灰色上衣(类似车间短腰工作服)。由于天黑,我没有详细看清楚对方的面貌特征。我被抢的是一台飞信牌黑色手机。现场灯光较暗。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9月24日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路朋卫是抢劫的男子。2.被害人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6年4月18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4月18日20时许,我在烟南市场回来,步行途经西樵镇龙高路朝山工业二区往大同路口约50米处时,有一名男子从我背后上来,用双手用力掐住我的脖子,叫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本能喊救命并反抗,伸出右手用拳头打对方上身,对方又加大力气掐住我的脖子。几秒后,对方将我左手上的购物塑料袋抢走。我想我的手机还在塑料袋里,就上前追。刚追出两米,我发现我的手机掉在地上,就捡起手机步行回到大同堡柏山工业区大先生家具厂宿舍。我丈夫报警。我被抢塑料袋里有一袋洗衣粉和55元现金。对方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说标准普通话。他当时往九江镇烟南方向逃跑了。我当时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和一条黑色及膝短裙。其于2016年11月9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我被抢劫时有击打对方胸部及肚子。他将我袋子抢走时,我又看了他的正面和侧面,逃跑时看了他的背影。现场是龙高路辅道,辅道上没有灯光,但外面马路有灯光,总体灯光较暗,但因为与对方近距离接触,几米之内还是可以看清对方的。我当时被抢的洗衣粉是蓝白色立白洗衣粉,手机是杂牌“weiimi”,型号P9,当时正反面都有破裂。我被抢第二天,民警找到我说在被抢附近找到我的购物袋,里面有洗衣粉和现金55元。我再见到抢劫的男子应该可以认出来。被害人宾某于2016年11月9日指出被告人路朋卫是对其抢劫的男子。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7月5日20时许,我一个人从九江镇烟南的住处步行到西樵镇大同市场。我沿着西樵镇龙高路的辅道走,即走西樵镇朝山工业区这边的辅道。我当时手上拿着手机,右肩上挂了一个黑色挂包。当我走过朝山工业二区附近的一座人行天桥约100多米处时,突然有人从我后面用双手掐着我的脖子。此人是一名男子,他一边用普通话叫我不要吵,一边掐着我脖子拖我进该辅道与主道之间的绿化带处。我被他拖至绿化带时,被拖到迎面倒在地上,手上手机掉在草地,我们双方当时面对面。那男子先对我说不要出声,不然搞死我,然后又对我说拿钱出来,我说没有钱,接着他又问我包。这时我才发现我右肩上的挂包不见了,就说可能是刚才扯断掉了。那男子站在原地看看四周但没有发现我的包,就在地上捡走我的手机(我的手机是白色朵唯T21型直板手机)。最后他叫我拿出身上的财物,我对他说你不要伤害我,你要的我全给你。我将左手的一只戒指脱下递给他。他用手分别取下我右手的一只白金戒指和玉石手链及左手上的一只银手镯,得手后放开我并走开。过了半分钟,我刚站起来想离开,他又回来从他裤袋里拿出我的手机丢给我,然后往九江镇烟南市场方向逃跑了。现场灯光一般,不是很光亮也不是很暗,主道与辅道间有路灯,凭着路灯的余光,在近距离范围内还是能非常清楚看到对方。对方30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一般发型,穿黑色短袖上衣和黑色短裤。我再见他会认得。我当时穿黑白相间的上衣和白色裙子。被害人梁某于2016年11月14日指出被告人路朋卫是对其抢劫的男子。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7月22日21时许,我一个人从西樵镇朝山工业二区臻品美嘉家具厂步行通过二区路口人行天桥,因为我丈夫在天桥对面马路边开摩托车等我。当我走到人行天桥中间时,迎面过来一名男子,我们相向而过,刚过去该男子就从后面用双手卡住我脖子,并迅速将我压倒在地,同时对我说拿钱出来。我就知道是抢劫了,但我没有拿出身上的物品。我大声喊救命,他见我不从,就卡我脖子让我差点出不了气,但我还是用双脚从后面踢他的后背。过程持续了约三分钟,该男子见抢不到东西就松开我往九江方向逃跑。我就在桥面喊我丈夫,告诉他抢劫,我丈夫反应过来时,该男子刚好从我丈夫身边逃离,我丈夫就追他。该男子从马路上跨过绿化带往朝山二区逃跑。我丈夫追了一阵没追上就回来了。他当时就讲过一句拿钱出来,好像是用白话讲的。对方男子年约20至30岁,身高170厘米,较瘦,穿黑色短袖衣服。我当时左手拿着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酱油等用品,我两部手机也放在该袋里,身上没有现金。被害人朱某于2016年10月17日指出被告人路朋卫是对其抢劫的男子。5.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7月22日21时许,我从厂下班后开摩托车到朝山工业二区接我妻子朱某,由于九江与西樵大同中间有龙高路路口调头位置比较远,平时我与朱某约定,由她从朝山工业二区厂里走路经过马路中间的人行天桥,我就在龙高路靠九江边的桥脚坐处在摩托车车上等她。21时10分许,朱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从厂里往回走,我就坐在摩托车上等她下天桥。不久我听到我妻子在天桥上朝我喊“覃某,抢野、抢野”。我还没明白什么事,突然见到一名黑衣男子从我这边的天桥上跑下来,我意识到朱某被人抢劫了,就盯着对方,对方刚好从我身边经过飞快地往高明方向(辅道、逆行)徒步逃跑。我马上从摩托车上下来朝他追上去,追了约四五十米,他突然速度有所减慢,像是掉了东西,然后又跑了一点就折向跨过马路中间的绿化带到马路另一边,我也跨过绿化带追过去,但这时有车经过,我放慢了一下速度。我过了马路到大同朝山工业区这边时,就不见了对方身影,我返回并报警。后我在现场即对方突然减慢速度的地方,发现对方掉了一双凉鞋。不久民警到现场将鞋子提走。具体抢劫的经过我没有亲眼看见,是事后我妻子告诉我的。我妻子告诉我是在天桥桥面上那男子突然从后面用双手掐住我妻子的脖子按在地上进行抢劫。我妻子脖子上有抓伤的痕迹。证人覃某于2016年9月28日指出被告人路朋卫是抢劫朱某的男子。6.证人邹某(路朋卫岳父的堂弟弟,也是工友)的证言,内容为:路朋卫基本每天出去购买面条,吃一天买一天,大部分是晚上下完班外出半小时至一小时。他应该是去大同朝山工业区购买,或者经过朝山工业区往前一点到烟南市场。他也跟我说过去那两个地方买。他很少跟人说话,也比较小气。7.证人荣某(永畅拼板厂厂长)的证言,内容为:永畅拼板厂之前叫辉河拼板厂,两个月前才改的名。员工路朋卫2016年3月来厂里打工,年约30岁,他是压板的,一般是16时许就可以下班,加班时间很少。他在厂里很少人跟他玩。我偶尔在烟南市场附近见过他,平时见他都是一个人。8.证人陈某(湖南四建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内容为:西樵镇大同朝柏路路口到朝山工业区再到南九复线路口属于龙高路辅道,路灯是2016年4月至7月接上电照明的。从大同朝柏路路口往高明方向进入辅道,再往前800米,是2016年4月份接上电亮灯的,至5月20日前此路段全部亮灯。再往前200米就到朝山工业区路口人行天桥,再往前1000米就到南九复线路口,这一段辅道路灯是2016年7月接上电亮灯的。亮灯前,龙高路主道中间花基里装有路灯。辅道灯未亮前,辅道只能凭借主道的路灯及车辆的车灯照明。路面光线较暗。辅道亮灯后,路面灯光很亮。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容为:2016年9月23日13时许,民警在九江镇磺矶大道辉河(永畅)拼板厂抓获被告人路朋卫;同日,民警对路朋卫居住的厂宿舍床上进行搜查,起获了路朋卫所持有的衣服(深蓝T恤一件带白色图案、黑色T恤一件带白色字母、黑色短裤一件)。10.案发地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内容为:2016年3月23日20时45分至47分,被害人李某被一男子(灰色上衣,类似车间短腰工作服)尾随,后者对李某有身体控制、接触的动作。同年4月18日19时24分,一名男子(穿一前胸有白色图案的T恤,因监控图像灯光反差,其衣服泛白光,可能底色为黑色)上车坐樵14路公交车;51分12秒,那名男子在天桥边的车站下车;52分,从天桥下来一黑衣T恤(前胸有白色图案)男子尾随被害人宾某(黑色上衣和黑色短裙);55分,那名男子返回人行天桥走进朝山二区。同年7月5日19时56分,一名男子(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裤)尾随梁某(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裙);20时21分,该男子步行从朝山工业一区往高明方向离开。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被害人梁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朝山工业二区路口高架桥往东前50米龙高路辅道上;被害人朱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西樵镇大同朝山工业二区路口人行天桥面,现场提取两只凉鞋;被害人李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西樵镇大同朝山一区宝来达塑料五金制品公司南面人行道;被害人宾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西樵镇朝山工业二区往大同路口约50米人行道处。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被害人朱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梁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属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宾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13.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6]256号鉴定文书,内容为:现场凉鞋与路朋卫的血样进行检验比对,现场一只凉鞋的STR分型与路朋卫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6×1022;现场另一只凉鞋的STR分型与路朋卫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9×1027。14.蒲城县公安局桥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被告人路朋卫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5.被告人路朋卫于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笔录。16.被告人路朋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没有抢劫行为。我在辉河拼板厂没什么朋友,平时一个人在宿舍看手机,也没有和厂方吵过有矛盾。我在宿舍里没有衣柜,我仅有两三件衣服,用塑料袋装着。从2016年3月至今,我都在辉河拼板厂工作,也一直住在厂里的宿舍。辉河拼板厂离朝山工业区约有几百米,走路约十分钟。我自己没有摩托车、电动车等工具,平时坐车多。我在西樵镇朝山工业区一抢劫现场遗留一双凉鞋,经检验比对上面有我的DNA,我不知道为什么。后补充供述,内容为:2016年7月一天19时许,我穿一双凉鞋从厂里出来,经过朝山工业区的人行天桥桥面去买菜时,桥面有一对男女在吵架。我大喊一声“喂”,吵架的男子就朝我跑来,我就往回走,到达桥脚时,又有另一名男子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朝我跑来。我就往厂方向回跑,因为穿凉鞋不快,我就踢掉凉鞋,赤脚跑了。被告人路朋卫指认在其宿舍搜出的其本人的衣服(两件黑色带图案T恤、一条黑色短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路朋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路朋卫实施两次抢劫,且抢劫致两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路朋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路朋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起获的凉鞋一双、深蓝T恤一件带白色图案、黑色T恤一件带白色字母、黑色短裤一件,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告人路朋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朋卫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两宗抢劫。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朋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路朋卫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两宗抢劫行为的意见,经查,1.根据被害人宾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作案现场附近和樵14路公交车的监控视频及在上诉人路朋卫住处起获的衣物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路朋卫的面部、身体特征及所穿衣物与对被害人宾某实施抢劫的男子的特征相吻合,被害人也辨认出路朋卫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路朋卫抢劫宾某财物的犯罪事实。2.根据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起获的一双凉鞋及对该凉鞋所进行的DNA鉴定文书,均证实上诉人路朋卫对朱某进行抢劫,并在逃跑时遗留一双凉鞋在现场的事实,而路朋卫对于其当时逃跑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合,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朋卫所提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抢劫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朋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路朋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路朋卫实施两次抢劫,并致两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