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庆铁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铁,李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382号原告:孙庆铁,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李忠君,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孙庆铁与被告李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忠君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言明2017年1月12日偿还,并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偿还,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君欠原告孙庆铁借款人民币一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庆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总计一百七十元,由被告李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