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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于2015年7月1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占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06月至2012年09月前后,被告人杨��某伙同其前夫韩某(已判决)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煤矿、房产、商铺为由,口头向亲友宣传,以2%-3.2%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2年底,共计向18人吸收3087万元,其中,杨某某直接出面向8人吸收总计372万元,该部分资金大多数由同案犯韩某用于投资(具体投资情况在韩某案中已查明)。二人先后相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577.22万元,退还本金1052.6万元。2015年10月,经神木县处非办调解,又一次性兑付138万余元。现尚余1318.7479元未向集资参与人退还,其中杨某某本人名下尚欠五名集资参与人本金231.3万元。本院在审理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期间,韩某和杨某某与集资参与方就退赔事项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韩某、杨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承诺,于是公安机关将杨某某就同一非法吸收公众存��的犯罪事实移送起诉,公诉机关审查后诉至本院。经对韩某、杨某某的两案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所吸收的资金大多数由韩某支配、使用,且大多数用于投资煤业、房产。现查明的资产状况:被告人杨某某和韩某共有的资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14号楼2单元802号房产一套及南10号车库一间(估价144.96万元,评估已过期)。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龙小区9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一套(该房由杨某某的公公宋增田占有支配,现由承租户居住)。韩某名下的股权有:鄂托克旗常洪口煤业有限公司持6%股权(登记出资30万元,韩某称实际出资500余万元)。2009年12月22日给硕嘉湾煤矿投资入股100万元(在李治亮名下)。亲属附条件交来的资产:杨波提供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锦惠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希望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牛勇代杨某某交来现金100000元。另外,处非办移交韩某案中案款156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神木县处非办涉案资金兑付审批表、兑付明细表,涉案财物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榆中法立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山煤矿三号工地相关文书;证人高���某、何某某、王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月某、白某某、高某某、白香某、武某某、杨某、高某、蔚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白某某、郭某某、李某、高某某、孔庆某的陈述及相关单据;被告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伙同家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韩某吸收部分资金供韩某支配,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尽自己最大能力退赔���资参与人,悔罪表现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现有资产以及亲属主动提交的资产依法处置退还给受损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处置资产另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