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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魏瑞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魏瑞义,吕瑞杰,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瑞义,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杰,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郭占强,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瑞义、吕瑞杰、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损失过高;2、间接损失人保元氏支公司不承担;3、伤者魏瑞义误工费不合理。魏瑞义、吕瑞杰、川达公司辩称,一审时人保元氏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间接损失是为了确定车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关于主张魏瑞义误工费合理合法,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瑞义、吕瑞杰、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元氏支公司赔偿川达公司经济损失251680元,赔偿吕瑞杰35000元,赔偿魏瑞义50000元;2、人保元氏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13时,吕瑞杰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20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王华民驾驶的冀D×××××(冀D×××××)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入对方车道,又与常勇亮驾驶的鲁E×××××(鲁E×××××)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瑞杰、魏瑞义(乘员)、车辆损坏,交警勘察认定吕瑞杰负全部责任,王华民、常勇亮无责任。川达公司车辆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座位险(两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川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2、保险单,证明川达公司车辆在人保元氏支公司的投保情况;3、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其车辆手续合法;4、吕瑞杰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吕瑞杰驾驶车辆符合道交法的规定;5、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川达公司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车修复价值已经达到事故前市场价的80%,故推定全损,认定该车车损224165元;6、公估费票据7800元,证明对公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缴纳的费用;7、拖车费票据8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严重,不能行驶,需要托运所产生的运输费用;8、吊装费票据10100元,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不能行使,需要吊装运输所产生的吊装费用;9、清障费票据161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所运输的物资洒落公路需要清理所产生的清理费用。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川达公司司机吕瑞杰驾驶证的有效期到2015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2日,是否有驾驶资格不能确定;如属于无证驾驶,不能理赔;从业资格证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2、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川达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公平公正性,且评估金额明显过高,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川达公司应提交修车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人保元氏支公司对证据3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川达公司提交的行驶证、运输证显示已将事故车辆修复完毕,但未征得人保元氏支公司同意,私自修车造成的损失无法查清,损失应由川达公司自行承担。4、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元氏支公司承担。5、对证据7、8质证意见为,拖车费和吊装费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山东省施救费收费标准且该两份票据系寿光市国庆搬运队出具,其营业范围是否有施救项目无法确认。6、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清障费需要川达公司说明。吕瑞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医疗费合计5973.85元和盖有寿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寿光医院)门诊收款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票号5917105金额为11.50收据一张,证明吕瑞杰在寿光医院医院住院7天及住院产生的费用;提交一张金额为2901.03元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吕瑞杰在高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邑医院)住院13天及住院费用,以上三项费用合计8886.38元。住院20天,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10天,吕瑞杰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工作,应依照该行业的收入计算工资,日工资145.64元(110天×145.64元),共计16020.4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20天×100元),共计2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0×30元)共计600元,护理费(42.2元×20天)合计84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0350.788元。同时,提交了寿光医院和高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人保元氏支公司对寿光医院和高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医疗票据中的5917105号收据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4328元的票据因无号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护工人员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为手写且签字均为一个字体,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高邑新杰棉织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厂真实存在;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人合同和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关系,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42.2元;医疗费只认可4546.88元;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魏瑞义提交以下证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医疗费合计16013.89元,证明魏瑞义在寿光医院住院7天及所花费费用;提交一张金额为4454.14元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两张金额为482元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魏瑞义在高邑医院住院14天及住院费用,以上费用合计20950.03元。住院21天,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11天。魏瑞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工作,应依照该行业的收入计算工资,日工资145.64元(145.64元×111天),共计16166.04元;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21天×111元),共计2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1×30元)共计630元,护理费(42.2元×21天)合计886.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2732.27元。同时,提交了寿光医院和高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寿光医院和高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无异议;对医疗票据中的9527714号收据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魏瑞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魏瑞义实习期延长至2017年9月14日,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上路,故对其从业资格有异议,认可其误工期限为110天,误工费认可每天42.2元;对护工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组织代码证、未提交曹淑敏与该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证明,对护理人员计算标准不认可;对户口本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用药清单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计算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人保元氏支公司对魏瑞义、吕瑞杰、川达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对吕瑞杰、魏瑞义在寿光医院和高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但因除护理人员工资外,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魏瑞义、吕瑞杰、川达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清障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元氏人保公司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川达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车辆损失224165元、拖车费8000元、公估费7800元、吊装费10100元、清障费1615元,均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虽然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得权利。吕瑞杰住院费8886.38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464.4元,上述两项共计30350.78元;魏瑞义住院费20950.03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732.27元。综上,川达公司的总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1680元、吕瑞杰住院医药等费用合计30350.78元、魏瑞义住院费等费用合计42732.27元,本案事故川达公司司机负全部责任,人保元氏支公司承保了车损险和座位险(两份),应当依照合同合理赔付。损失分财产损失和本车受伤人员医疗等损失,财产部分在车损险中赔付。受伤人员医疗等损失在座位险中赔付。判决: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付川达公司财产损失251680元;赔付吕瑞杰30350.78元;赔付魏瑞义4273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人保元氏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川达公司与人保元氏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川达公司车辆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座位险(两份),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主张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关于魏瑞义误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人保元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