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学波与钱进、王新科、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波,钱进,重庆市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王新科,罗毅,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支公司,陈学礼,古蔺县同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50号原告:王学波,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进,男,生于1987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重庆市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9号。负责人:范延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禹(公司员工),男,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科,男,生于1973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毅,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古蔺县古蔺镇崇文社区景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太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勇(公司员工),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支公司,地址:古蔺县天立壹品上城小区3号楼1-1号。负责人:涂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兴,男,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女,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陈学礼,男,生于1987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沿滩区。被告:古蔺县同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古蔺县二郎镇郎酒街。法定代表人:范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地址: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负责人:王崇卫,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进、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波与被告钱进、王新科、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重庆市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银长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王学波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古蔺县同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古蔺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光银长寿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陈学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顺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罗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洪、被告钱进、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如勇、被告光银汽车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光禹、被告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兴、毛爱娟,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同心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平、被告中国人保古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进、李斌,被告陈学礼,被告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王新科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509.1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钱进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货车由永乐前往太平方向,因被告王新科违章将川E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停放在古习路麻柳滩境内27km处,占据渝BXXX**号车的有效路面且未放置停车指示牌,12时许,渝BXXX**行至该处时,由于被告钱进操作不当,货车偏离原行驶路线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陈学礼驾驶的川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渝BXXX**、川EXXX**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钱进负主要责任,川EXXX**的驾驶员王新科负次要责任,陈学礼和原告无责。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出院,经鉴定认定,其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八级,外伤性蛛网膜出血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属伤残十级,右眼复视其伤残属十级,需考虑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钱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顺泰公司系川EXXX**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光银长寿分公司系渝BXXX**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承当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钱进辩称,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未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17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光银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钱进驾驶的车辆与光银长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的险种,钱进的行为属于顺路搭乘,希望在赔偿的时候适当减轻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乘坐该司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不进行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付。涉及车上人员险,原告乘坐钱进的车辆,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事故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车上人员险不应赔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车上人员险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辩称,川E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该司报案,对真实性有异议,待核实后进行分担责任,应由川EXXX**进行赔偿后再由该司赔偿,且非基本医疗应扣除20%。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川E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罗毅,系罗毅挂靠在顺泰公司处经营;该货车在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产生的应由顺泰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其他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目及金额,与中华财保泸州古蔺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罗毅辩称,被告王新科是驾驶员,当时被告的车辆无责,所以没有报案,同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同心运业公司辩称,同心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古蔺支公司辩称,该司仅按照无责赔付赔偿1000元。被告陈学礼辩称,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新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新科将川E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停放在古蔺县永乐镇麻柳滩村境内古习路27KM处,未在车后方放置停车指示牌。当日12时许,被告钱进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往太平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告陈学礼驾驶的川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XXX**、川EXXX**两车受损,渝BXXX**车上人员王学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钱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科负次要责任,陈学礼、王学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波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贫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部性头皮裂伤,5.右额部皮肤裂伤,6.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7.右肘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右眼复视”,共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住院费34605.17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处理眼部情况,注意休息,出院2-3天拆除腹部切口剩余缝线,门诊随访。2016年12月9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学波外伤性脾破裂医院行脾切除术后其伤残属于八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属于十级,致右眼复视其伤残属于十级;王学波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钱进在事故后共向其垫付了医疗费31700元,原告王学波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32计算。渝B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钱进,该车挂靠在光银长寿分公司,并在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川E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罗毅,王新科为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顺泰公司,并在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川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学礼,该车挂靠在同心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保古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学波于2011年6月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受伤前自营其母刘润先购买的川15-A27**大中型拖拉机。原告与妻子袁图巧于2016年3月28日在古蔺县天立一品上城购买商品房一套,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王学波育有一子王举蔺,王举蔺生于2011年4月1日,从2016年9月份起至今在古蔺县古蔺镇金太阳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波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王学波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在自营其母亲购买的大中型拖拉机,并非单纯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伤残赔偿系数为0.32。原告王学波的合理赔偿费用为:1.主张医疗住院费31105.17元(34605.17元-3400元=31105.17元)计算有误,各方均对医疗费用总数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扣除垫付的317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过高,因原告实际住院22天,合理支持660元(22天×30元/天)。3.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受伤程度以及医嘱,结合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按照每日90元计算较为妥当,合理支持1980元(22天×90元/天)。4.主张误工费19850.40元(4962.60元/30天×120天=19850.4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共计误工54天。在原告王学波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下,可以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9552元/年标准计算,支持8810.43元(59552元/年/365天×54天)。5.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97.6元(19277元/年÷12月×149.5月÷2)计算有误,合理计算该项费用为38425.49元(19277元/年÷12月×149.5月×0.32÷2人)。6.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受伤后入院治疗以及在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主张残疾赔偿金178194元(26205元/年×20年×0.34)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0.32)。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80元(12000元×134%)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12800元(40000元×0.32)。9.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本院未采信对误工期以及营养期的鉴定,对此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伤残鉴定支出7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346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8810.43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5.49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6193.09元(含被告钱进垫付的31700元)。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科在停车时,未在车后方放置停车指示牌,被告钱进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偏离原行驶路线,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钱进承担70%责任,被告王新科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古蔺支公司在无责的情况下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134193.09元(266193.09元-13200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王新科负担的40257.92元(134193.09元×30%),由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应由被告钱进负担的93935.17元(134193.09元-40257.9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重庆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乘坐险范围内赔偿的50000元以及被告钱进垫付的31700元,品迭后12235.17元部分,由被告钱进负担,渝BXXX**车辆的挂靠公司光银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中华财保古蔺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257.92元;二、被告钱进赔偿原告王学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235.17元,被告重庆市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被告古蔺县同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被告重庆市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投保的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波损失共计5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所载明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计3489元,由原告王学波负担1000元,被告罗毅负担745元,被告钱进负担1744元。(案件受理费3489元,原告王学波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林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