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杨昌银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杨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地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梵净山路313号。法定代表人张泉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如春,系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被执行人杨昌银,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申请执行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林业局申请执行杨昌银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称,被执行人杨昌银滥伐林木一案,印江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作出印林罚决字[2016]第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其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补种树木80株,限期于2017年3月底前完成。二、并处罚款人民币3474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书已产生效力。生效后,又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昌银履行了催告义务。被执行人杨昌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印林罚决字[2016]第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二项处罚内容。被执行人杨昌银对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自己承包的山林砍伐林木16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被执行人杨昌银于2016年2月18日、l9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自己承包的敖家山(又叫后头岭、塘后头、塘溪)林地内采伐自家林木12株,采伐杨昌友的林木1株、并将相邻边界林地内有争议的杨昌文的林木1株、杨光灿的林木2株采伐,共计采伐林木l6株,其中马尾松l4株、杉木2株,共计采伐蓄积为4.1032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为3.7683立方米,折合材积2.5549立方米,杉木蓄积为0.3349立方米,折合材积0.2271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滥伐林木。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经调查取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昌银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杨昌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杨昌银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杨昌银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执行人杨昌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作出印林罚决字[2016]第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决定内容:一、责令补种树木80株,限期于2017年3月底前完成。二、并处罚款人民币3474元。并于2016年10月8日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杨昌银。被执行人杨昌银收到决定书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印林罚决字[2016]第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被执行人杨昌银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昌银履行了催告义务,被执行人杨昌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印林罚决字[2016]第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内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昌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16株,采伐蓄积为4.1032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林业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印江自治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杨昌银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印林罚决字[2016]第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成海审判员 张 冲审判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