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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高洪英、潭汉强、王月文、高永兰、谭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汉强,高洪英,王月文,高永兰,谭志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汉强,高洪英,王月文,高永兰,谭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550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谭汉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高洪英,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王月文,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高永兰,女,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谭志明,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高洪英、潭汉强、王月文、高永兰、谭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125968.41元。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洪英、潭汉强、王月文、高永兰、谭志明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洪英拥有的房地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洪英、潭汉强、王月文、高永兰、谭志明已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燕审判员 郭 维审判员 郑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杰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