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7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国与被告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7789号原告王振国。被告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苏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国与被告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振国负担。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