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民初7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国与被告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7789号原告王振国。被告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苏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国与被告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苏艳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振国负担。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