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单正雨、定远县炉桥镇青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正雨,定远县炉桥镇青洛村村民委员会,张树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正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方,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青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俊业,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全。上诉人单正雨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炉桥镇青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洛村委会)、张树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正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方,被上诉人青洛村委会主任胡俊业、被上诉人张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正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单正雨已经取得了涉案4.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确权确股不确地的范畴;青洛村委会、张树全侵占其土地是事实,应当予以返还。青洛村委会无权将单正雨的承包土地发包给张树全耕种,应向单正雨返还不当得利。青洛村委会辩称,涉案的4.75亩土地现已四至不清。张树全辩称,单正雨的涉案承包土地已于2001年被征收,单正雨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该土地已不属于单正雨个人,张树全是从青洛村委会承包的涉案土地。单正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洛村委会、张树全返还单正雨承包土地4.75亩;二、清理土地上的树木等恢复原状,青洛村委会向其返还不当得利44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单正雨与原定远县青洛乡大户张村村民委员会(现青��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张西村民组承包了8.8亩土地(5.5口人)。2001年因修建淮南连接线,张西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占用,其中单正雨承包地中的4.19亩被占用挖坑取土,单正雨领取了占地补偿费9637元。路修好后,形成了一个44.75亩的土坑。2005年7月1日,大户张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树全签订《取土坑承包合同书》,将该44.75亩土坑发包给张树全,约定:“1、不允许栽树;…3、承包年限12年,2005年元月1日至2017年元月1日止。4、原承包年限为12年,因考虑群众利益,小麦急待收割,未进行推取土坑整田,所以少收2005年上半年的1750元。5、预缴三年承包费壹万零伍佰元,以后每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叁仟伍佰元……”。此后,张树全对取土坑进行了整理,并耕种至今。2016年5月4日,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向单正雨颁发了农地承包权(2016)第053412号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载明:“单正雨,承包地实测总面积13.98亩,承包地总块数12块,其中,确权确地9.23亩,11块;确权确股4.75亩,1块。地块名称:东河沿,实测总面积29.51亩,四至:东至其他村,西至小路,南至小路,北至其他村”。争议的4.75亩土地在29.51亩东河沿地块中。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单正雨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即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4.75亩土地,在单正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为确权确股,其虽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块土地因修路改变了原来的土地状况,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块土地的四至也未作记载,现无法确定该块土地的四至,故对单正雨要求青洛村委会、张树全返还该块承包��地并清理土地上的树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单正雨要求青洛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正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原告单正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洛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土地现状,单正雨承包经营权上登记的4.75亩土地四至不清。单正雨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虽然四至不清,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土地的四至是清楚的。张树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青洛村委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青洛村委会、张树全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的问题。涉案的4.75亩土地虽然登记在单正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但其上记载的是确权确股面积4.75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地块包含在东河沿29.51亩的地块中,该地块是在修路过程中形成的一个取土坑,现已四至不清,不具备返还条件。单正雨上诉认为该地块四至明确,可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洛村委会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张树全在庭审中陈述其将承包费交给张西、张东村民组组长王文兵、单其兵,并非青洛村委会,故其要求青洛村委会向其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单正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单正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