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杜刚诉李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永刚,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92号原告:杜刚,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永刚,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42小区190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刚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筑公司)、被告李永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与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被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杜刚申请追加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与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被告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9560元;2.被告天筑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1225.39元;3.被告天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杜刚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991.20元(99560元×2%),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永刚系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被告李永刚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南区15号楼工程中的土建劳务交由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劳务费由被告天筑公司支付给被告润天公司后,被告润天公司扣除2%的劳务管理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永刚核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99560元未付。后,被告润天公司又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剩余9956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天筑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刚确系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涉及的工程也系被告天筑公司承建,但该工程由被告李永刚个人承包,自负盈亏,被告天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李永刚,故应由被告李永刚支付原告劳务费。此外,被告天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都分包给被告润天公司,相应工程款也已支付给被告润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天筑公司不同意给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天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永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提供土建作业的事实属实,涉及的工程系被告天筑公司承建,被告李永刚确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达到形式上的合法化,合同由被告李永刚拿到被告润天公司加盖公章,实际上劳务费用仍为被告天筑公司支付,被告润天公司从中扣除2%的劳务管理费。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决算完毕,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被告李永刚无异议,但应按照劳务费金额的2%扣除劳务管理费,因被告李永刚作为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劳务费应由被告天筑公司支付。润天公司辩称,被告润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李永刚作为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其签订的合同给被告润天公司一份,被告润天公司并未盖章。被告润天公司确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天筑公司汇入被告润天公司账户后,被告润天公司按照被告李永刚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表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扣除劳务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润天公司无权决定实际工程分包人员、也无权决定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润天公司仅为施工方即被告天筑公司与实际工程分包人即原告之间的合法媒介。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被告润天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天筑公司支付给被告润天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润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李永刚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人员为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南区15号楼工程提供土建作业。原告与被告李永刚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永刚将合同拿至被告润天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天筑公司将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汇入被告润天公司账户,由被告润天公司按工程款金额的2%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核对清算,被告李永刚于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99560元。2014年12月8日,经被告李永刚与原告协商,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99560元在甲方决算后第一笔帐到帐后付清,以前的欠条作废。被告李永刚将上述双方约定内容在原欠据上注明并签字。后,被告润天公司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99560元未付。2016年12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决算完毕。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永刚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南区15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永刚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李永刚将该合同交至被告润天公司,通过被告润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际是通过被告润天公司以达到建设工程分包的形式合法化,实际承包人仍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永刚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永刚签字的欠据可知,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已结束,被告李永刚也已对其应得工程款进行核算,且本案所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决算完毕。因被告李永刚作为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土建作业也是在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被告李永刚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天筑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数额为97568.80元。对被告天筑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告李永刚个人承包,应由被告李永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天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天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天筑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润天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天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天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刚工程款975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9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