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耿瑶瑶与王金辉、吕会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瑶瑶,王金辉,吕会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59号原告:耿瑶瑶,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系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辉,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被告:吕会爽,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耿瑶瑶与被告王金辉、吕会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瑶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被告王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会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按未还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1万元、催收人员差旅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金辉、吕会爽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并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19日向原告付息450元;同时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借款人应承担罚息(未还本金日万分之五)、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的1%)以及逾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催收人员差旅费(500元每人次)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得到借款后,未按期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金辉辩称,其不同意还款,认为钱不是其贷的,其也没有使用,只是用其名字办理贷款。被告吕会爽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金辉、吕会爽共同向原告耿瑶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19日每月付息450元;在2016年12月19日下午五点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应承担所有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催收人员差旅费(500元每人次)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还特别写明“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即表示已接到此次借款”,被告王金辉和吕会爽均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得到借款后,至今未按期付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吕会爽与被告王金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辉与被告吕会爽向原告耿瑶瑶借款,应当自2015年12月起每月付息450元(折合月利率1.5%),并于2016年12月1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但两被告始终未支付,构成违约,除继续给付借款本息外应当按在借条上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罚息(按未还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月利率1.5%)、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1%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1万元、催收人员差旅费2500元,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辉主张其不认识原告耿瑶瑶,没有借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在出借人处未填写,视为其对出借人是谁的放任,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主张权利,原告即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王金辉主张其是从易融贷贷的款,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他,原告主张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给被告钱,给的是现金,双方均除了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无法查明,但被告认可借条上是其签字,且收到该笔借款,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被告王金辉又主张,案外人王立民是实际用款人,只是用其名字办理,被告王金辉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并接收借款的法律后果,至于所借款项具体如何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如果该款项实际由案外人使用,被告王金辉与案外人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还主张经办人员告知其不用还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吕会爽与被告王金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又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还款。被告吕会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辉和吕会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瑶瑶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5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耿瑶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王金辉、吕会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露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