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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庆权、国丽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庆权,国丽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44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谏,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庆权,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国丽莉,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庆权、国丽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谏、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权、国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738元,违约金784元;庭审中将违约金调整为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锦州市太和区戎兴苑1-7X号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08.66平方米,依照业委会与我公司签订的《戎兴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如期缴纳物业费,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金额的3‰按日收取违约金。逾期3个月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如期缴费,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已经累计拖欠物业费1738元。现为维护我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庆权、国丽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庆权是锦州市太和区戎兴苑1-75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6平方米。锦州市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度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2016年8月30日锦州市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物业收费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平方米1元,且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1738元,虽经原告催缴,被告不同意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州市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戎兴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戎兴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戎兴苑业主之一的本案被告杨庆权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庆权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缴纳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千分之三,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另一被告国丽莉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国丽莉系业主以及两被告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庆权缴纳物业费1738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38元;二、被告杨庆权以1738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庆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