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财熙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财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财熙,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财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冯财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财熙驾驶云CXX**(临时行驶车号牌)多用途货车行至巧家县过境公路地税局路段时,被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查获。经抽取冯财熙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4.6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财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财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冯财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财熙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财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