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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信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961号原告: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徐某与被告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4月17日通过吴磊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开工程水泥罐车,当时商议每月工资款为5000.00元,在2016年10月29日工程完工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总计应挣得工资款为32000.00元,被告只为原告开付了工资27500.00元,剩余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时至今日毫无还款的诚意,因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记工凭证一份14页,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一直在被告处干活,共计干了6个月12天,按照口头约定的每月工资50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2000.00元。2、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及原告调取与被告的电话通讯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6日两次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最为司机开东风水泥罐车。证明原告向索要工资及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3、原告与吴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吴磊的介绍给被告开车的。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00元。证明原告共计干了6个月12天,被告没有将工资付清的事实。4、原告与李金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金强与原告自2016年春季就一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明被告为李金强按照每月5000.00元发放工资。根据原告陈述及向本院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证据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且被告所欠原告劳务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从事开工程水泥罐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劳务费共计32000.00元,经过索要,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7500.00,余款4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为被告从事开工程水泥罐车工作,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劳务费。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全部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给付余欠劳务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炳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