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朱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朱学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6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曹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学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朱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学建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07年6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2、对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朱学建位于涪陵区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3日被告朱学建需要资金,向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羊分社申请壹年期借款320000元。方式:抵押,时间: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青羊分社接受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借款人资格均符合规定,于2006年6月3日放款,约定于2007年6月1日偿还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期内按月利率7.3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被告朱学建于2012年7月13日偿还本金319000元,余下本金1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朱学建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08年6月27日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200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羊分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320000元,自愿以其涪陵区XX路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之妻汤传华作出书面承诺,同意用涪陵区XX路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6年6月1日,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羊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775%,被告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X路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20000元,贷款期限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1日,月利率7.3125‰。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朱学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朱学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X路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07年6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朱学建所有的涪陵区XX路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朱学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