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983号原告: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2-2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514239350。法定代表人:金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煜钦,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夏洋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123187G。法定代表人:黄伟强。被告:黄伟强,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黄伟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及被告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公司诉称:被告香山公司在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将其所组织的游客交由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告金都公司下属的广州分公司)进行接待,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接待义务,且不存在任何服务质量问题,但被告香山公司仅支付部分团款,尚欠团款140586元未付。后被告黄伟强向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自愿与被告香山公司共同清偿所欠款项,但被告黄伟强仅偿还13000元,尚欠127586元未付。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依法申请注销登记。原告金都公司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香山公司、黄伟强向原告金都公司支付欠款127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为4825.41元,实际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香山公司、黄伟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都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往来操作文件;2.欠条;3.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香山公司辩称:被告香山公司承认原告金都公司起诉的金额,对原告金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在2016年被告香山公司有还款13000元。因香山公司已经面临破产,希望庭审中与原告金都公司协商如何偿还上述欠款。被告香山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15年4月期间,香山公司多次将其组织的游客交由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接待。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香山公司提出的接待标准安排旅游团的旅行游览活动。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2014年10月-2015年4月期间团费结算表,香山公司仅支付部分团费,剩余140586元团费未支付。2015年12月31日,黄伟强向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欠条:黄伟强欠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2014年-2015年期间的团费共140586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期间利息为1%,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条出具后,香山公司偿还团费13000元,尚欠金都公司127586元未付。香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已被核准注销登记。诉讼过程中,香山公司、黄伟强确认香山公司的财务管理、经营和黄伟强之间存在混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香山公司多次将其组织的游客委托金都公司下属的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接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香山公司拖欠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团费127586元未付,有团费结算表、欠条及香山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香山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团费127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利息1%,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但未明确1%为何种利率,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75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销登记,其债权由总公司即原告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伟强承认香山公司的财务管理、经营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香山公司的股东黄伟强应对香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团费127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诉讼保全费1182元,合计4130元(该款原告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共同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香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北京金都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镒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龙战江吕叶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