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孟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与杨某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杨某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组织机构代码62830981-2。诉讼代表人:吴国金,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诉被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南京研究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和张昌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与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和张昌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和朱卫峰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厂的诉讼代表人吴国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厂申请撤回本诉中对��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南京研究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机械厂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项目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57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被告以技术相胁,要求提前支取未来的产品利润分成,以各种名目多次获得人民币5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可供生产的图纸、技术秘密等材料,致使无法生产,同时也未按约定如期提供每月技术服务、技术指导,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本诉被告杨某在本诉中辩称,因不存在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解除《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返还的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部分是货款,故不同意返还。反诉原告杨某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报酬及待遇共计3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项目合作协议书》积极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并协助反诉被告研发出了可供销售的合格产品,但反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和待遇,并编造各种理由妄图独享利益,抛弃反诉原告,进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违背合作协议的相关约��,请求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利益。反诉被告机械厂在反诉中辩称,与本诉的诉讼主张一致,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杨某取得了“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15××××.5。2014年元月1日,机械厂和杨某就合作生产销售“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专利产品的相关事项,签订了《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由机械厂提供项目产品所需的生产厂房、设备、周转资金、人员及人员出差费用,并负责项目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由杨某提供项���产品所需的专利及技术,并负责项目产品的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并确保能生产出合格的能用于销售的项目产品;项目产品即“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以机械厂名义对外销售,产品铭牌上生产厂家标注为“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项目产品及配件销售税后利润,机械厂分得75%,杨某分得25%,一年分配一次;杨某确保“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产品的专利真实合法有效,并确保机械厂能实施该专利;杨某用于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的时间每月不低于15天,确保机械厂能生产制造出合格的项目产品;机械厂每年支付杨某24万元,其中12万元由机械厂一次性支付,其余每月30日支付1万元,且每月支付杨某交通费和通信费5000元(杨某为机械厂出差的费用另外按规定报销),并为杨某提供吃住等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如需解除协议,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双方没有争议,则3个月届满之日本协议书即解除。在合同签订之前,杨某已经向湖南润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输送泵,之后杨某将混凝土输送泵运至宜兴市坚恒机电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进行了后续的组装和生产,生产出“矿用柱塞式湿喷机”样机一台。2014年1月21日,机械厂负责人吴国金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宜兴坚恒机电有限公司杨卫民发给常州国金煤机厂矿用柱塞式湿喷机一台及随机附件”。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该样机上加注了机械厂的铭牌,并以机械厂的名义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申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2014年5月8日,机械厂通过了煤安认证,取得了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颁发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MEF140230。由于杨某没有将所有的图纸技术资料提供给机械厂,机械厂无法在脱离杨某的前提下���立生产出“矿用柱塞式湿喷机”,2014年7月9日,机械厂通过特快专递向杨某发出函告,要求杨某接到函告后三天内提供“矿用柱塞式湿喷机”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并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确保能生产出合格的能用于销售的项目产品。后机械厂即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合同签订之前,机械厂和杨某即就合作事宜进行了磋商,并在2013年12月16日,机械厂通过转账电话向杨某的信用卡转账人民币10万元,但未标明用途。合同订立后,机械厂支付了杨某现金12万元。2014年1月26日,机械厂通过网银两次向杨某转账,支付用途均为“货款”,金额均为10万元;在当月28日又通过网银两次向杨某转账,支付用途也均为“货款”,一笔金额为10万元,一笔金额为5万元,上述付款合计57万元。之后,杨某共向机械厂出具了三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一张收条上载明:“兹收到常州国金煤矿机械厂技术服务费22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的两张收条分别载明:“兹收到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技术转让费23万元”、“兹收到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支付的报酬及待遇12万元(此费用交南京煤研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机械厂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2、如果机械厂的合同解除权成立,杨某是否应当返还取得的款项以及应当返还多少;3、杨某要求机械厂继续支付报酬和待遇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权作出了如下约定:“一方需解除协议,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若对方没有争议,则3个月届满之日本协议书即解除”,该条款应解释为任意解除权,即不管解除���同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理由,只要提前3个月且征得对方同意,均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机械厂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杨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可供生产的图纸、技术秘密等材料,致使其无法生产……”,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机械厂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机械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够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杨某的义务是提供项目产品所需的专利及技术,并负责项目产品的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并确保机械厂能生产出合格的能用于销售的项目产品。除了向机械厂提供专利技术外,杨某还负有每月不低于15天的技术服务和指导的时间,以及确保机械厂生产制造出合格产品的义务。2、庭审中杨某自认“图纸只给了一部分,没有全部提供,合作是三年的,机械厂没有办法在没有我的指导下根据我提供的部分图纸生产出该产品”,至少说明了机械厂在诉讼过程中,尚不能离开杨某独立生产合格的产品,也就是说杨某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到位。3、标志编号为MEF140230号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持证人是机械厂,但申领该证的“矿用柱塞式湿喷机”样机并非机械厂生产,而是宜兴市坚恒机电有限公司组装和生产的。杨某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的对象是机械厂,而不是宜兴市坚恒机电有限公司,因此,用宜兴市坚恒机电有限公司的产品去申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不能证明杨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虽然合同的履行期有三年,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杨某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促使机械厂能够生产合格产品的时间,但是在合同履行半年后的2014年7月9日,机械厂明确向杨某发函催告的情况下,杨某没有实施履行义务的积极回应,在此,杨某无权阻却机械厂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综上,本院对机械厂主张解除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首先,必须甄别机械厂实际支付给杨某的57万元中,有多少是属于支付给杨某的报酬待遇。本院认为机械厂支付给杨某的报酬待遇为22万元,另35万元是支付的“矿用柱塞式湿喷机”样机货款,理由为:1、机械厂申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所使用的“矿用柱塞式湿喷机”样机,是宜兴市坚恒机电有限公司组装和生产的,庭审中机械厂明确表示并未向宜兴市坚恒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2、机械厂在2014年1月26日和28日,四次向杨某支付的合计35万元的���途均为“货款”。3、虽然杨某出具的三张收条标明报酬为12万元、技术服务费22万元、技术转让费23万元,但本案并不存在技术转让的事实,且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也是包含在报酬待遇中,并不另行单独收费。4、杨某主张2013年12月16日收到机械厂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矿用柱塞式湿喷机”样机的定金,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四点理由,足以认定机械厂支付的57万元中,报酬待遇为22万元、货款为35万元。其次,应当甄别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范围。在机械厂支付的57万元中,由于支付的35万元是属于货款,且买回的“矿用柱塞式湿喷机”样机已经为机械厂申领到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机械厂是该样机的所有人,故该35万元应当有机械厂自己承担,不应属于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财产范围。再次,应该判定杨某应予返还的金额。虽然杨某并未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但是杨某并不是没有付出过任何的劳动,也不是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少机械厂申领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就离不开杨某的付出,只不过杨某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满足合同设定的“确保机械厂能生产出合格的能用于销售的产品”之要求,故让杨某全部返还机械厂支付的22万元报酬待遇显然不公,对此,本院酌情认定杨某返还16.5万元。对于机械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机械厂在起诉前未通知杨某解除合同,故机械厂依法定解除权起诉杨某的起诉状副本,在本院邮寄到达杨某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经确认,该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合同共履行284天,在���期间,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杨某的收入应为23.34万元【284天÷365天×30万元(年薪24万元+每月通讯交通费5000元)】,但是基于前两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杨某在合同解除后还需返还机械厂已支付的22万元报酬待遇中的16.5万元,故杨某的反诉主张,不管是合同解除之前的报酬待遇,还是合同解除之后的报酬待遇,均丧失了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和杨某之间签订的《矿用柱塞泵式湿喷机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向其支付的报酬待遇16.5万元以及��息(自收到机械厂诉状之日的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杨某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的所有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常州市国金煤矿机械厂负担6750元,由杨某负担2750元(该款机械厂已预缴,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机械厂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