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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广渠与雷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渠,雷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708号原告:王广渠,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雷国清,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广渠诉被告雷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广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欠付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国清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王广渠借款,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借出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4%,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4%。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借贷宝平台的规定,将借款10000元整按时通过借贷宝平台出借给了被告,故该笔借款被告雷国清应于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6年11月18日)准时归还给原告。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按照出借协议约定,又给予了被告一天的还款宽限期之后,被告仍然未依约归还,之后原告无论如何催告,被告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作出任何还款表示,望法院查明实情,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广渠于2016年1月21日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手机APP注册成为“借贷宝”用户,注册的手机号码186××××0775,借贷宝账号为55×××66,银行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被告雷国清于2015年11月7日注册成为“借贷宝”用户,注册的手机号码182××××1408,借贷宝账号为52×××40。2016年11月8日被告雷国清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王广渠借款,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自动生成的借出协议,借出协议显示:甲方(以下简称“出借人”):王广渠,乙方(以下简称“借款人”):雷国清,协议中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第一款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24.00%;借款期限10天,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雷国清借贷宝平台账户转入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借贷宝平台显示:截至开庭当日被告雷国清未还款已逾期130天,待收款¥10,926.42,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00%,借出日2016/11/08,到期日2016/11/18。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借贷宝平台生成的借出详情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借给被告10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对借款是否发生或者是否还款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王广渠向被告雷国清出借1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广渠与被告雷国清之间已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雷国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王广渠和被告雷国清已明确约定还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国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广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航人民陪审员  曲淑芝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