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天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水,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水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天水持其女友郑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来到晋城市富士康B区门口受害人文某经营的超市内,向文某谈好以200元的手续费,由文某帮其代还信用卡,文某答应后,随即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天水提供的尾号为61787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内还款20000元整,王天水在看见款项已归还至卡内后,迅速离开现场,拨打浦发银行客服电话将信用卡挂失,致使文某转入的20000元无法刷出。以上,被告人王天水诈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天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将所骗款项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天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天水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天水持其女友郑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来到晋城市富士康B区门口受害人文某经营的超市内,向文某谈好以200元的手续费,由文某帮其代还信用卡,文某答应后,随机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天水提供的尾号为61787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内还款20000元整,王天水在看见款项已归还至卡内后,迅速离开现场,拨打浦发银行客服电话将信用卡挂失,致使文某转入的20000元无法刷出。以上,被告人王天水诈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天水已将所骗款项归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天水于2016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13日20时30分文某报案,称其在为被告人王天水代还信用卡20000元之后,王天水逃跑,被骗19800元;(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天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该浦发银行信用卡的交易记录和挂失的详细情况;(4)被告人王天水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文某的陈述:2016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一名晋城口音男子(身高大约170cm,20岁左右)进入我的店内,问我是否可以代还信用卡,我告诉对方还20000元需要200元的手续费,然后对方给了我200元现金,我用手机给对方转账后,对方说没有收到还款短信。这时有人来我店里买东西,后来就发现这个人不见了,我跑出去也没有发现这个人,于是我就来公安机关报警了。对方提供的信用卡是浦发银行的,账户名是郑某。我通过银行留的手机号找到了郑某,201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王天水的母亲在西谢匠188号,并说王天水的母亲也知道这个事了,说要让王天水给我赔礼道歉并给我还钱,之后我就去了西谢匠找他们。到了之后我跟他们说明了情况,王天水的母亲就给家里打电话让凑钱,后来我就离开了。9月26日早上王天水和他父母还有他女朋友来我店里找我还钱,还钱之后我就陪他们一起到公安局说明了情况。3、证人郑某的证言:大概三四个月以前,王天水和我说让我给他办个信用卡。当时是他朋友在微信上给他发的链接,我用王天水的手机拿着我的身份证填了资料。信用卡是通过邮政快递回来的,具体什么时间我忘记了。我把卡开通后就给了王天水,他就拿着用开了。刚开始他每个月都去找人还卡,直到半个月前我和他吵架之后他就走了,我后来才知道他拿着我的卡去超市套现了。当时吵完架他就跑了,我给他打电话什么的也联系不到。直到9月19日有个叫文某的男子找到我家,说是13号晚上有个男子去他店里,他帮这个男子还了2万元信用卡,之后这个人就跑了。超市老板说卡上是我的名字,于是就找到了我家里。我当时就和老板说这张卡是王天水用着,过了一天我就给王天水的母亲打电话说了这个事。他母亲说先把这个钱还给超市老板再说其他的,随后过了一天他母亲找到我让我跟她一起其找超市老板还钱。于是9月23日下午,我跟王天水的母亲去找了超市老板说明了情况。到了晚上,王天水在微信上给了留言让我联系他,并留了一个手机号,我打过去电话之后,才知道他在太原。到了9月24日,我和王天水的母亲一起坐车去了太原,见到王天水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回了晋城,到了9月26号我们带着王天水去超市将2万元现金给了超市老板,当时除了我们几个人,文某的妻子也在场,随后老板和我们一起来公安局说明了情况。王天水去超市刷卡套现的事情我之前并不知道。4、被告人王天水的供述:2016年9月13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去晋城市富士康B区门口的超市,让超市的老板帮我代还信用卡,我和老板说给我还20000块钱信用卡,我问老板多少钱,老板说手续费是200元,我给了他200元现金和一张浦发银行的信用卡,这张信用卡是我女朋友郑某的,我一直拿着用。当时我看见他用手机给我还了钱,我起来就走了,出来之后我给客服打电话挂失了这张浦发银行的信用卡,然后第二天我又给银行客服打电话补办了这张信用卡,补办完9月24日这张卡邮寄到了富士康,我让我朋友王某帮我拿着,我回到晋城后他给了我。因为我欠朋友钱,催的很紧,我没有办法,就想着用这个方式。我女朋友郑某对这件事不知情,都是我一个人做的。后来我去了太原,过了两三天我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超市老板找到她了,我和超市老板说一个礼拜后我回去把钱还给他,9月25日我和来太原找我的我母亲、我女朋友一起回到晋城,9月26日早上8点左右我来到这个超市,把20000元钱还给了老板,之后就和老板一起来了公安机关说明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天水辨认开发区富士康文某超市系其作案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天水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水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水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司法部门“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