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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44尹可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可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可超,男,1974年12月30日生,阿昌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梁河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可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尹可超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沙溪镇岳王岳杨路25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可超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可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可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可超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尹可超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杨路25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尹可超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被告人尹可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公告信息、照片;被告人尹可超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尹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可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尹可超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