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水香、许仁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香,许仁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水香,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人,家住瑞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仁辉,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人,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18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水香及其辩护人张良发,被告人许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许仁辉与许某1(另案处理)在江西省兴国县澈江镇凤凰大道附近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盗窃被害人翁某人民币15000元。2、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许仁辉、王水香与许某2(已判决)在弋阳县城南水电公司门口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人证言;2、被害人翁某、周某1、刘某的陈述;3、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共同犯盗窃罪,且王水香为累犯,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水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水香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水香当庭认罪,尚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并有悔罪情节;2、另被告人王水香家中有三个待抚养的孩子,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许仁辉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仁辉从未去过兴国,没有参与犯案。(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许仁辉与许某1(另案处理)在江西省兴国县澈江镇凤凰大道附近趁被害人翁某不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私有财产。被告人许仁辉以翁某儿子有血光之灾需要化解骗取了翁某信任,待翁某将钱财取来,被告人许仁辉与许某1用事先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将被害人翁某红色塑料袋里的钱包好;之后被告人许仁辉与许某1以念经做法的方式乘机掉包,将装有一截砖头和一小块肥皂的黑色塑料袋换给了翁某;此次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许仁辉弟弟许某1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剩余犯罪所得款在被告人许仁辉处。被告人许仁辉与许某1抓获归案后,未退赃给被害人翁某。2、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水香与许某2(已判决)在弋阳县城南水电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周某1搭讪,以寻找老中医的名义骗取周某1信任,之后在弋阳县城南七号厨房酒店附近与被告人许仁辉会合,被告人许仁辉负责冒充老中医的孙子,以周某1家灾难为由,让周某1将13843元取来祭拜观音菩萨去灾。期间,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通过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了周某1放有13000余元的袋子;此次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0元尚未分赃,并在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由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如数归还给被害人周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1、被告人许仁辉的供认,证明:(1)被告人许仁辉、被告人王水香与许某1、许某2四人于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驾车从瑞金来到弋阳县,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仁辉、被告人王水香与许某2找到一中年妇女,骗取其信任后,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许仁辉扮演老中医的角色(3)许某2、王水香负责挑选作案目标;(4)犯罪所得放在许某1身上。2、被告人王水香的供认,证明:(1)被告人许仁辉、被告人王水香与许某1、许某2四人于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驾车从瑞金来到弋阳县,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仁辉、被告人王水香与许某2找到一中年妇女,骗取其信任后,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王水香辩称许仁辉、许某2是组织者。3、被告人许仁辉辨认笔录证明:经许仁辉辨认,其口中的王水香正是本案被告人,其口中许某2、许某1正是本案证人。4、被告人王水香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水香辨认,其口中的许仁辉正是本案被告人许仁辉,其口中许某2、许某1正是本案证人。(二)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主要证明:被害人翁某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在江西省兴国县凤凰大道的凤凰手机超市对面,被掉包盗走人民币223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翁某辨认,其口中的石某正是本案证人许某1。2、被害人翁某银行交易凭条,证明:印证翁某在2016年4月26日取款22000元的事实,补强印证翁某陈述的真实性。3、被害人翁某的辨认笔录,系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新补充证据,主要证明:被害人翁某于2017年3月6日,在兴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辨认出当时盗窃她财物的“厦门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许仁辉。4、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主要证明:被害人周某1于2016年6月17日上午在弋阳县城南水电公司门口,被掉包盗走人民币13843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1辨认笔录,主要证明:经被害人周某1辨认,其中欺骗其的女子是本案被告人王水香,另一名欺骗其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许仁辉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主要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5月25日,10000余元财物被许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水香掉包盗走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辨认笔录主要证明:经辨认实施诈骗的是许某2及本案被告人王水香。(三)证人证言及指认笔录1、证人许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1)许某1受其哥哥许仁辉的指使于2016年4、5月份,来到兴国县,许仁辉假冒“福建人”,许某1假冒“石某”,寻找被害人翁某为犯罪目标,骗取其信任,并通过做法的方式掉包盗取了被害人翁某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许某1分得6000元左右的事实;(3)许某1于2016年6月16日11时许,与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与许某2来到弋阳,次日看到被告人王水香与许某2与一名老人聊天,之后收到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与许某210000余元现金,许某1猜到了钱是从之前聊天老人处骗取来的。2、许某1指认笔录,主要证明:许某1指认被告人许仁辉在江西省兴国县徽江镇富源街作案的地点。3、证人许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1辨认,其口中的王水香、许仁辉正是本案被告人,其口中许某2、许某1正是本案证人。4、证人许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许某2、被告人许仁辉、被告人王水香于2016年6月17日找到目标被害人周某1行骗,取得被害人周某1信任后,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直至被警方抓获的事实。(四)书证及其他证据1、(2016)赣0733刑初121号判决书主要证明:经该判决书再次确认,许某2同许仁辉、许某1、王水香于2016年6月16日以冒充神医孙子看病,采取掉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1现金13000元的事实。2、证人许某1的自书材料证明:再次印证许某1陈述在兴国通过掉包方式骗取被害人15000元的事实。3、领条,证明:被害人周某1从弋阳县刑警大队领取到被盗款13843元的事实。4、许某1指认作案地点的监控截图,主要证明:经许某1辨认指认作案地点的监控照片截图,指认截图中正是被告人许仁辉。5、弋阳县辉煌路作案地点监控截图,主要证明:2016年6月17日,作案地点辉煌路监控视频抓拍到许仁辉、许某2、王水香以及被害人周某1出现在县档案局路口,该证据同时印证补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认与辨认,关于骗取周某1财物的相关事实。6、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许仁辉前科证明:被告人许仁辉在瑞金市辖区内无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水香于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明:会昌县办案民警于2016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将王水香、许仁辉抓获归案。2016年6月22日向弋阳县办案民警移交两名嫌疑人。8、入所体格检查表,主要证明: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于2016年6月18日入所体检时身体情况无异常。(注:王水香标注为未见明显异常。)9、讯问、辨认光盘四张,主要证明:公安机关在审讯、辨认期间取证合法,无刑讯逼供情况。10、会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会昌县公妥机关讯问王水香、许仁辉时,严格依法办案,未对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水香对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许仁辉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公安机关在兴国县的截图,其亲弟弟许某1的指认、受害人翁某辨认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该案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香、许仁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水香盗窃人民币13000元,许仁辉盗窃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他们二人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仁辉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且没有到过兴国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许仁辉的弟弟许某1证明其哥哥参与了第一起犯罪事实;2、被害人翁某也指认欺骗、盗取她财物的二人是许某1和许仁辉;3、公安机关的监控截图上也证明被告人许仁辉案发当日到过兴国县。被告人王水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水香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水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仁辉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拒不认罪,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水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许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许仁辉第一次犯罪事实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