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夲因与被上诉人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二公河园区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夲,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二公河园区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夲,男,201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理人:李丹,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合作社社长,住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理人:杨文忠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合作社成员,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二公河园区幼儿园。住所地黑河市新三特世纪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梅,该园副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夲因与被上诉人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二公河园区幼儿园(以下简称二公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夲的法定代理人李丹、杨文忠,被上诉人二公河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梅、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夲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增加判决二公河幼儿园承担康复治疗费13,680元、第二次内外翻矫形手术治疗费40,000元;2.改判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公河幼儿园负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公河幼儿园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支持左肘关节屈曲活动的功能训练康复治疗,在成人前骨骼发育期内,如发生肘内外翻,可行内外翻矫形手术治疗。该两项费用数额分别有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科主治医师的诊断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一审法院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而不予支持不当。二公河幼儿园一旦在工商局注销登记,杨夲将无法对此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杨夲负担案件受理费824元错误。杨夲是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二公河幼儿园全额负担。二公河幼儿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公河幼儿园赔偿杨夲医疗费3,880.15元、医疗终结期内的一人护理费45,000元(250.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康复治疗费13,680元(114.00元/次×120天)、第二次内外翻矫手术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474元(6个月康复理疗打车费1,500元+进行鉴定交通费974元)、住宿费534元、鉴定费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588.15元;2、二公河幼儿园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杨夲在二公河幼儿园托管。2015年10月10日午休时,杨夲在二公河幼儿园处从床上摔落,当日即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并对杨夲进行石膏外固定。杨夲共支付门诊费(包括物理治疗费用)及药费3,676.75元。杨夲的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夲左肱骨踝上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支持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功能训练康复治疗);3、支持1人护理6个月;4、支持左肘关节屈曲活动的功能训练康复治疗;5、在成人前骨骼发育期内,如发生肘内外翻,可行内外翻矫形手术治疗,匡算约需4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杨夲进行治疗期间由李丹进行护理。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杨夲每天需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物理治疗。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7日,杨夲及其监护人李丹、杨文忠至哈尔滨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695元,并支付住宿费534元、鉴定费3,560元(包括邮寄费)。杨夲及李丹在黑河市安发家园长期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杨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公河幼儿园处托管期间受伤,二公河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河幼儿园辩称因系杨夲自己从床上摔倒,此事件是意外事故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夲的诉讼请求中,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杨夲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保护3,676.75元;关于杨夲请求的康复治疗费13,680元及第二次内外翻矫形手术治疗费40,000元,因这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发生时可再行主张相应权益;关于杨夲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因杨夲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月工资7,500元,本院根据上年度人均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杨夲护理费请求合理部分为24,440.5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杨夲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其进行物理治疗期间为101天(2016年2月17至2016年5月27日),保护杨夲往返一次的交通费12元,另外杨夲进行鉴定支付的交通费695元合理,故杨夲请求合理的交通费部分为1,907元(12元/天×101天+695元);关于杨夲请求的住宿费,结合杨夲进行会诊期间,本院保护杨夲1天住宿费用即178元。综上所述,二公河幼儿园赔偿杨夲医疗费3,676.7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60元、护理费24,440.5元、交通费1,907元、住宿费178元,合计87,16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二公河园区幼儿园赔偿杨夲医疗费3,676.7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60元、护理费24,440.5元、交通费1,902元、住宿费178元,合计87,168.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原告杨夲负担824元,被告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二公河园区幼儿园负担952元,与上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夲的法定代理人李丹提交了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杨夲伤后康复训练需产生费用。二公河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杨夲法定代理人李丹提交门诊费票据中的康复费发生于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后,该费用本身不是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亦不能证实杨夲康复训练将产生的实际总费用,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康复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本案中,鉴定结论虽然支持杨夲左部肘关节屈曲活动的功能训练康复治疗,但并未确定康复治疗费用金额,而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及医疗门诊票据亦不能确定功能训练康复治疗所需的实际总额。杨夲主张的训练康复治疗费用并不明确、具体,其现主张的费用系暂估数额,无法确认康复治疗次数及最终数额。关于内外翻矫形手术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在成人前骨骼发育期内如发生肘内外翻,可行内外翻矫形手术治疗,匡算约需肆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项鉴定结论虽对治疗费用予以确定,但杨夲在生长发育期是否发生肘内外翻则不确定,即该项费用不必然发生。另,杨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二公河幼儿园一旦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其将无法再行诉讼的主张亦不是判决二公河幼儿园先行给付上述两项费用的依据,且二公河幼儿园属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举办的公办幼儿园,其注销登记后,亦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主体。杨夲关于康复治疗费及内外翻手术治疗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杨夲的诉讼标的额及判决确定金额的比例,决定杨夲负担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杨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杨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杨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张可秋法官助理 张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