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明仕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仕,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住宁陕县筒车湾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7年1月11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宁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仕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明仕与邻居蔡某某多年以来常因山林土地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吴明仕又为山林问题,再次与邻居蔡某某发生争执,便产生用农药将蔡某某一家慢慢毒杀的念头。1月9日,吴明仕趁着天黑,将家中原先杀虫用的农药甲氰菊酯装半瓶盖倒入蔡某某家自来水蓄水池内。次日下午17时,蔡某某发现自来水里有刺鼻农药味,故其立即停止使用自来水,未造成人员伤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仕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仕对宁检刑诉(2017)12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仕与邻居蔡某某多年以来常因山林土地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吴明仕又为山林问题,再次与邻居蔡某某发生争执,便产生用农药将蔡某某一家慢慢毒杀的念头。1月9日,吴明仕趁着天黑,将家中原先杀虫用的农药甲氰菊酯装半瓶盖倒入蔡某某家自来水蓄水池内。次日下午17时,蔡某某发现自来水里有刺鼻农药味,故其立即停止使用自来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当庭质证,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明仕的基本情况和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发地点、大致案情、涉案当事人、投放毒药的名称。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明仕被抓获的地点、具体经过。4、鉴定意见,证实了从受害人蔡某某家水窖提取的水样本检测出含有甲氰菊酯毒药成分,该成分与在吴明仕家中搜查到的毒药成分一致。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水窖的具体位置、大小、质地、构造、水窖位置与吴明仕家的连接特点以及水窖和连接水窖的水管里都能闻到刺鼻的农药味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吴明仕确实往蔡某某家的水窖中投放农药。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吴明仕家中发现甲氰菊酯农药两瓶并予以提取扣押。8、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明仕与邻居蔡某某因山林土地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9、犯罪嫌疑人供述,证实吴明仕向蔡某某家的饮用水窖里投放甲氰菊酯农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仕因与被害人之间的邻里矛盾,产生投毒杀人的恶念,将农药甲氰菊酯倒入蔡某某家自来水蓄水池内,由于被害人及时发现,避免了全家人饮用含农药的水,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仕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明仕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仕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春鹏审 判 员 廖世杰人民陪审员 瞿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