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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宰琦与杨红珍、刘永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琦,杨红珍,刘永发,金芳,周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061号原告: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杨红珍,女,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刘永发,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金芳,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宏林,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宰琦诉被告杨红珍、刘永发、金芳、周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尹瑗芳、人民陪审员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琦、被告金芳、周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红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琦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红珍、金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红珍、金芳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将2万元交付给被告杨红珍、金芳,被告杨红珍、金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永发与被告杨红珍是夫妻,被告周宏林与被告金芳也是夫妻,故被告刘永发、被告周宏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珍、金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2、判令被告杨红珍、金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3、判令被告刘永发对被告杨红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周宏林对被告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红珍未作答辩。被告刘永发在开庭后到庭辩称,本案债务实际发生于2016年4月,不是发生于2012年4月。被告刘永发与被告杨红珍于2015年7月22日离婚,故本案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永发与被告杨红珍的离婚协议上也载明了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杨红珍借原告的这笔钱,被告刘永发当时并不知情,被告刘永发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金芳辩称,被告金芳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不是2012年认识的。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4月,当时说好是一个月之后归还。被告金芳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上是帮被告杨红珍借的。被告杨红珍曾于2016年7月份致电被告金芳,说利息给过原告,本金没还,本案债务跟被告金芳没关系。被告金芳与被告周宏林1994年结婚,2016年3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周宏林辩称,借条是2016年4月写的,被告周宏林与被告金芳已于2016年3月9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时不是被告周宏林与被告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2012年借的钱,由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红珍、金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给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杨红珍、金芳。被告杨红珍、金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宰琦贰万元(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则需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杨红珍、金芳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二人于2012年4月11日在长岛路牟平路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红珍、金芳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红珍、刘永发于198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杨红珍、刘永发无共同债务。被告金芳、周宏林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被告金芳、周宏林夫妻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红珍、金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已将2万元出借给被告杨红珍、金芳,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红珍、金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红珍、金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红珍、金芳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第二天即2012年4月12日起算。被告刘永发、金芳、周宏林辩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红珍、金芳共同应清偿的债务数额明确,但各自在共同债务中最终承担多少债务尚未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发、周宏林对尚不明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义,如要求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超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原告应在被告杨红珍、金芳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明确后,再告处理。被告杨红珍、刘永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珍、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宰琦借款2万元;二、被告杨红珍、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宰琦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红珍、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