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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执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盛鑫鼎基实业有限公司、张晓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盛鑫鼎基实业有限公司,张晓光,贾宁,马永臣,王春芳,顾明堂,于宏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198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盛鑫鼎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被执行人张晓光。被执行人贾宁。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永臣。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春芳。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明堂。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宏达。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盛鑫鼎基实业有限公司、张晓光、贾宁、马永��、王春芳、顾明堂、于宏达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永臣的位于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2门)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447.86平方米,评估价为8039087元。2016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沈阳华夏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2016年12月9日,以第一次拍卖价格基础下降,以6431269.6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流拍。2017年3月30日,以第二次拍卖价格基础下降,以5145016.0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三次拍卖,现高金华(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7号4-4-1,身份证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购得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永臣名下的位于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2门)的房产,建筑面积为447.86平方米,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5145016.00元交付高金华。上述房产的财产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高金华所有。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高金华时起转移。二、高金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禹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