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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俊萌、周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俊萌,周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40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萌,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被告:周卫东,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金融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俊萌、周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曹二喜,被告韩俊萌、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俊萌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被告周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俊萌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卫东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归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韩俊萌辩称,张艳辉找我帮忙,借用我的户口本,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到了信用社签了字,拍了照,就没有事了。被告周卫东辩称,张艳辉说:找个借款人,让我担保,后来照相签字,贷款批下来,张艳辉把钱支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俊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韩俊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归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偿还贷款人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卫东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卫东对被告韩俊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俊萌仅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2000元。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佐信用社是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佐信用社是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后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佐信用社与被告韩俊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卫东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俊萌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韩俊萌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韩俊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被告周卫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俊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周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在执行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100%),被告周卫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韩俊萌负担,被告周卫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