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青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青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402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系松江支行副行长。被告马青奎,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青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青奎在我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500000‰,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500000‰,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青奎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青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书约定的利率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青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