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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卫国诉王大地、董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国,王大地,董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7号案外人:宋军威,男,1974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国,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号院*号楼***号。被执行人:王大地,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峰路**号*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董丽娜,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在本院执行刘卫国与王大地、董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军威对执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院14号楼2单元3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军威称,2015年4月26日其与王大地、董丽娜、王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院14号楼2单元31号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抵押在本人名下,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因王大地女儿未满十八周岁,致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卫国称,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董丽娜名下的房产是正确的,合理的。本院查明,刘卫国申请执行王大地、董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郑黄证执字第300号执行证书,内容如下:被告王大地偿还原告刘卫国借款本金128120元以及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21193.92;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合计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借款合同届满次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刘卫国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豫0104执88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大地、董丽娜银行存款191260元及执行费等费用(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大地、董丽娜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6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董丽娜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院14号楼2单元11层31号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公证执行证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综上,本案涉及的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董丽娜名下,本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该房系其所有,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宋军威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军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审 判 员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李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