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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496号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号*****栋。诉讼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04-E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春,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琴,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浪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三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被告绿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春、陈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5月6日,该院立案受理。2015年5月28日,该院将该破产案件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12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象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的事实;2.往来明细账二份、原告开给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有业务往来,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支付的30800元是其自己所欠的款项;3.(2015)甬象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及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的事实。被告绿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1月26日期间两次向原告公司购买货款金额30800元属实,但该货款已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予以支付,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买卖合同、支票存根及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曾于2009年7月2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被告已经付清案涉货款的事实。庭审后被告提供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和瞿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汽车底牌集中润滑系统15套,单价4000元,总金额60000元。双方就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8月19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继续购买货物,货物金额分别为8000元、22800元,合计30800元。2013年5月17日,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支付原告金额30800元。另查明,案涉货物买卖原告方的经手人为瞿玮,瞿玮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谈话笔录中均认为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30800元。2017年3月28日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表示:2013年5月17日付给原告的30800元系其代被告支付原告案涉货款。又查明,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甬象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指定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对于货款是否已经给付,应由买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经收到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支付30800元款项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上海民胜汽车修理厂的支付凭证及证明、原告公司经手人瞿玮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经付清案涉货款,被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货款已经付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