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飞与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432号原告:李飞,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飞与被告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虹、被告李某、被告尹某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翟留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止,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5500元整,后二被告陆续偿还5000元整,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尹某辩称:李飞起诉的220500元借款,被告尹某并不知情。李某与尹某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处理。在法庭审理离婚案件期间,李某也没有提出有任何债务,且尹某已向李某支付了15万元的经济帮助。本案借款应是李某个人借款,与尹某无关,李飞此时起诉尹某完全不符合常理。李某如果有巨额债务,不可能不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提出,且原告李飞对尹某与李某离婚的事实也是知情的,李飞不在尹某与李某离婚诉讼期间提出借款的事实,而是在双方离婚后将近2年的时间提起诉讼,原告李飞与李某系兄妹,有机会和条件随时书写任何借条或证据,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原告李飞无固定工作,在其诉状中显示,借款是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共20个月内所借,平均下来每月李飞要向李某出借借款11000元,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李飞对尹某的起诉。李某辩称,原告李飞所说属实,借条是李某书写。2013年李某和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沈丘县××村的老家建新房,因尹某正在和李某闹离婚,李某为使尹某回心转意,回到娘家借钱,2013年向李飞陆续借了8、9万元,分4-5次汇到尹某的一张银行卡上。李某一个人在家带着孩子盖房子,房子建好后,李某学习美容,向尹某要钱,尹某不给,还称不给钱就是为了李某和他离婚。李某学会美容后,在沈丘县××××了一家美容店。2014年李某又向李飞陆续借款12万多元,汇到了李某的银行卡上。因为尹某一直和李某闹离婚,店里经营的不好,孩子又要上学,又向李飞借钱。之后李飞向李某催要借款,李某还款5000元,剩余220500元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李飞提交证据:1、身份证明。2、李某出具的一份借条。3、银行转账汇款清单10张。证明:原告李飞为适格诉讼主体;李飞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二被告转款225500元。其中向尹某的62×××17银行卡上汇款三次,2013年5月30日转款30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款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款30000元,合计70000元。向62×××10银行卡以及李某的62×××12银行卡转账15次,合计金额155500元。被告仅偿还5000元,下欠220500元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内容为:“自2013年5月份至今共借李飞(412726197803205791)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220500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李某2015年2月19日”。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尹某对原告李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无异议;借条是李某一个人出具,原告对借款不知情,即便借款真实,也是李某个人行为;汇款记录不能说明借款原因和用途,汇款也没有汇至一个银行卡上,尹某的62×××17银行卡一直是被告李某持有使用,至今尹某没见到这张卡,其他的银行卡都不是尹某的。被告李某提交证据:1、建材批发市场出具的购买钢材的收据4张,合计金额26448.5元。2、李某在建房时以及家庭支出费用清单若干。证明李某支出建房款、儿子抚养费用等家庭开支情况。3、李某在开美容店期间的进货清单、美容店转让协议。证明为开美容店支出金额合计90000元均是向其哥哥李飞所借,90000元款由李飞转到李某的尾号为6512农业银行卡上,以及尾号为4710的农业银行卡上。美容店因经营不善被迫转让,获得转让费18000元。被告尹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4张建材款收据无异议,但是款都是从尹某银行卡上支出的,是尹某的钱;对李某提供的支出清单不认可,系其个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对美容店的订货清单和转让协议有异议,与尹某无关,美容店经营至2015年12月30日,尹某与李某已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原告李飞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某提供证据:(2015)沈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赵敏因永伟与李某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了明确处理,当时李某并没有提出有任何夫妻债务。原告李飞对尹某提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调解书中李某并没有放弃分割其他财产,也未提及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李某对调解书无异议,但在离婚前,尹某曾经说共同财产奥龙牌货车不分给李某,债务由尹某偿还,二年内再与李某复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尹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李某、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某在外地经营货物运输,李某在家抚养子女照顾家庭生活。在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李某的哥哥李飞即本案原告陆续从银行向尹某的62×××17银行卡汇款三次,2013年5月30日转款30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款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款30000元,合计70000元,向李某及其父亲的银行卡(卡号62×××10、62×××12)转款15次,合计金额155500元。后李某向李飞偿还5000元,下欠220500元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19日为原告李飞出具借条,内容为:“自2013年5月份至今共借李飞(412726197803205791)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220500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李某2015年2月19日”。2015年尹某作为原告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经调解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尹某与李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尹晨威由尹某抚养,婚生女尹晨冉由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尹某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帮助150000元,李某放弃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飞十多次向被告李某和尹某的银行卡上汇款225500元,有汇款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原告李飞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因尹某的62×××17银行卡平时由李某持有,李某向李飞借款,尹某不知情,但该借款汇至尹某个人银行卡上的70000元以及汇至李某银行卡上的款由李某支取后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但用于家庭开支的数额无法分辨,且尹某和李某现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财产已进行了分割,该借款应由尹某和李某分别偿还。原告汇入尹某银行卡上的70000元,由尹某偿还,汇至李某银行卡上的150500元由李某偿还。综上述,原告李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500元,其中被告李某归还150500元,被告尹某归还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飞归还借款150500元;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飞归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1655元,被告尹某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