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哈某与呼某、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呼某,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784号原告:哈某,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呼某(呼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德某,女,1974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哈某诉被告呼某、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呼某、德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呼某、德某共同向原告哈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如逾期,每日支付2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举借据一枚,该借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呼某、德某共同向原告哈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或原告追索后合理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呼某、德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某、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某借款30000元,利息4400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利率20‰),合计34400元,如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银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