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立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1985年12月23日被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权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权及其辩护人叶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立权以能为被害人李某1、李某2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16000元。王立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立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立权的辩护人叶晓波认为,被告人王立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间,被告人王立权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1、李某2每人8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6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等㈡证人徐某证实㈢被害人陈述㈣被告人王立权供述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及其有前科劣迹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辩护人叶晓波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立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人民陪审员 黄 保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