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占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19号原告:王志刚,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王占航,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被告王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36万元(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拖欠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共计借款1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占航承认原告王志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志刚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月息贰分”。双方一致确认该借款系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24000元,之后未还款付息。双方于2015年就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自2016年7月至12月分多次支付利息3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总额减去被告已付的34000元。且上述本息之和不超过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6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300元,被告王占航负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