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云与被告康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云,康金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34号原告:郑秀云,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中峪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共兴、李宏伟,河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金起,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五四西路北基地社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郑秀云与被告康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共兴,被告康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金起偿还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7281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本金261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康金起分三次向原告郑秀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1%。自2016年1月15日起,被告康金起分多次偿还借款239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61000元及利息。被告康金起辩称,认可原告郑秀云陈述借款、还款的事实。认可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728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金起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日借原告郑秀云款20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康金起出具贷款协议三张。被告康金起于2015年6月1日归还96000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40000元,2016年5月3日归还70000元,2016年5月23日归还200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1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郑秀云主张被告被告康金起偿还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7281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本金261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康金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云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7281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本金261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50元,由被告康金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黄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