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常来燕与刘岳明、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来燕,刘岳明,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318号原告:常来燕,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岳明,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北永生物流园区2-1#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殿海。原告常来燕与被告刘岳明、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明、永生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永生物流公司将原告的货物运输至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并出具运货单。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收货时将货款交给被告永生物流公司的负责人武海峰,后永生物流公司转让给被告刘岳明,被告刘岳明承认欠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岳明、永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货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3日通过被告永生物流公司托运冻品,交付托运物品时在收货单中注明“提付”,并在代收货款一栏写明需收取货款金额6133元、1861元,合计799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应提供二被告欠付货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仅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永生物流公司托运货物,但不能证实二被告已代原告收取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收货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