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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沧州市宇鑫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沧州市宇鑫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工业园榕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1812519G。法定代表人:胡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宇鑫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5993573268D。法定代表人:赵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四张增值税发票、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货款的客户专用回单、四张送货单、其中有两张送货单的彩色照片注明签单返回且有收货单位孙正签字,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货款。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及欠款数额还需进一步核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