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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屈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屈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尹集村。法定代表人:李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满,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襄城区合成纤维厂家属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统领公司)与上诉人屈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统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诉人屈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统领集团上诉请求并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06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多支付的15个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予以抵扣。事实和理由:一、屈满的停工留薪期只有8个月,统领集团多支付了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统领集团不应该支付屈满2016年4—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屈满上诉请求并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06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3560元,而不是3280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工资参数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统领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多支付的15个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予以抵扣,判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72.5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满于2012年进入统领集团工作,2014年6月26日,屈满在工作期间摔伤,当天即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2014年7月1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3日,又三次住院,进行治疗及康复治疗,统领集团至2016年3月也一直在正常支付资,社会保险费交纳至2016年8月。2016年4月2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9级伤残,2016年5月5日,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将屈满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72.50元转至统领集团账户,双方因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生争议,屈满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期间,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6年9月5日,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城劳人仲裁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统领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72.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60元。统领集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屈满系统领集团单位职工,其所受损伤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9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屈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已将该款划拨给统领集团,统领集团理应支付给屈满,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统领集团向屈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6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统领集团诉称屈满只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多支付了15个月的工资,而实际情况是屈满一直在断续治疗,于2016年3月3日才康复治疗出院,根据有关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也规定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2个月),双方当时未确认是否应延长停工留薪期,是因为双方未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统领集团一直按月支付工资,说明对延长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异议,其事后要求充抵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不充分;统领集团诉称多交纳了2016年4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才在有关部门备案,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5日才作出,在此之前,统领集团为屈满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统领集团请求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多支付的15个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应予扣减,判定其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72.5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60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屈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72.5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双方对于统领集团是否多支付屈满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的争议,是一项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因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二、统领集团提出的不应该支付屈满2016年4—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三、在原审过程中,屈满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参数为3280元予以认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二审中提出按照较高的3560元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屈满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