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艳与蔡青青胡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艳,胡玉萍,蔡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艳,女,1988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萍,女,1958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蔡青青,男,1985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李兴艳与被上诉人胡玉萍、原审被告蔡青青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0109-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兴艳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兴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兴艳上诉称,因上诉人的户籍地和长期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胡玉萍起诉请求偿还借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