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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玮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许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玮宝,许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674号原告:杜玮宝,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许建胜,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主要负责人:李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玮宝与被告许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玮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胜、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玮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建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在本市武威东路祁顺路,原告驾驶其岳母所有的牌号为鲁PVXX**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被告许建胜驾驶牌号为皖RA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建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获得事故车辆的车主委托处理本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许建胜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在证据交换阶段的辩称意见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损2110元亦无异议,但是本公司已经将该笔理赔款给被告许建胜,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1时00分,在本市武威东路祁顺路附近,被告许建胜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建胜负全部责任,原告杜玮宝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自述于2016年1月12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许建胜21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系原告岳母王玉英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其诉请所涉的相应款项。审理中王玉英向本院出具书面委托书,同意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相应的款项同意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报案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建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建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抗辩已经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核实被告许建胜是否已经实际赔偿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不得向被告许建胜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许建胜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许建胜及人保财险青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211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停车费,因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权益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玮宝车辆维修费2110元;二、对原告杜玮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建胜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钧审 判 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